(2014)盱马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马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赵某甲,苏州辉煌包装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会勤。被告钱某,勤杂工。委托代理人吴国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会勤、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23日生一女赵某乙。由于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差异,夫妻之间无法沟通,正常生活视同路人。在处理家庭事务中经常发生冲突,争吵不休,通过双方亲友多次规劝仍然毫无效果,夫妻感情隔阂加深,矛盾加剧。2011年,原、被告分居生活三年有余。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还是一意孤行,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维持婚姻关系。对此,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法定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辩称,原告所诉有不实之处。原、被告恋爱一年多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非草率结婚。原告隐瞒财产,造成被告无房居住。2011年,原告同被告商量外出打工办厂,将家中积蓄的195000元拿出办印刷厂,并购置轿车等贵重物品,导致租房居住。如离婚要求原告在盱眙县马坝镇购房居住。被告身体不佳需要原告给予医疗,抚养女儿。原告离婚必须给被告购置100平方米房屋,分割现有家庭财产,支付医疗补偿费等共计4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钱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书。1999年9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现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赵某甲从家里带走38000元到苏州购买印刷机和切纸机进行加工印刷。2010年暑假期间,被告钱某带女儿赵某乙到原告赵某甲打工处生活,并怀疑原告赵某甲与她人来往而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1年,原、被告在处理家庭事务中发生矛盾,双方通过亲友规劝未果。原告在苏州打工期间,对被告生病和女儿读书很少过问。2014年3月10日,原告赵某甲提出与被告钱某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赵某甲仍然在外打工不顾及家庭以及女儿生活,原告赵某甲不履行丈夫和父亲义务,原告赵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告赵某甲用家里带的38000元购买印刷机和切纸机,另购买价值36500元长安牌苏E×××××奔奔轿车一辆。本案审理中,原告赵某甲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做生意包括买车欠我哥哥55000元,买车子一共花了36500元,欠戴寿柱30000元,是做生意用的。”但其所诉欠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钱某陈述:“住老大家的三间房子,我们家的钱被原告拿到苏州办厂了,家里没有买房子,在苏州买了车子,车牌号是88295,车子多少钱我不清楚。原告在外经营印刷厂2011年盈利23000元,2012年盈利230000元,2013年盈利不会低于200000元。提交陈汉文、薛大林的证人证言。没有债权债务。”但是否盈利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审理中,原告赵某甲陈述:“被告的身心比较懒惰,经人介绍后我们没有在一起相处过,婚后被告在家比较懒惰,从来不愿意做事情,我家庭比较困难,被告也不愿意和我一起去奋斗,我们之间一直都是争吵。刚开始我们和我哥哥在一起生活,后来因为我们不愿意做事,就和我哥哥分开了,影响我和被告夫妻感情的矛盾就是被告比较懒惰,我和被告无法沟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赵某甲向本庭提供的2014年3月10日的(2014)盱马民初字第0218号民事判决书,调查陈士林、戴寿柱、赵建怀、许建和笔录;被告钱某向本庭提供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初诊记录(复印件)、陈汉文的证明、薛大林说明情况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原、被告为改善家庭经济而由原告赵某甲到苏州打工,并购置印刷机、切纸机和轿车等进行经营,原告赵某甲没有给予家庭和妻子女儿生活等方面予以照顾,原告赵某甲客观上疏远与被告钱某感情交流和物质帮助,婚后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夫妻感情,影响了夫妻关系和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较大的矛盾冲突,原、被告均能为改善家庭面貌积极做事,缓解压力,故本院对原告此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相互间应求同存异,相互理解,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