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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刑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95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4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本市雁塔区某小区A区8-2104室,见其房门未锁好,便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家中一长条形状10克左右金币,电冰箱、洗衣机、微波炉、电烤箱、电视机、电脑主机、照相机各一台,后将金币销赃得赃款2400元,其余物品销赃得赃款930元。经鉴定,被盗的“TCL”牌电冰箱、“三洋”牌洗衣机、“AOC”牌电视机、“联想”牌台式电脑主机、“格兰仕”牌微波炉、电烤箱、“尼康”牌照相机、闪光灯、相机镜头(三个)价格共计5480元。2014年7月15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照相机和闪光灯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本市雁塔区某小区A区8-1-2104室,趁房门未锁好,便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刘毛毛家中一10克左右金条和电冰箱、洗衣机、微波炉、电烤箱、电视机、电脑主机、照相机各一台以及相机镜头,后销赃。经鉴定,被盗的“TCL”牌电冰箱、“三洋”牌洗衣机、“AOC”牌电视机、“联想”牌台式电脑主机、“格兰仕”牌微波炉、电烤箱、“尼康”牌照相机(200元)、闪光灯(100元)、相机镜头(三个)价格共计5480元。2014年7月15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照相机和闪光灯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朱某某、吕某某、岳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毛毛5180元,下余赃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人民陪审员  顿纪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董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