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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美芳与李美华、陆艳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芳,李美华,陆艳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陈美芳。委托代理人黄翠霞,江苏缪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振清,江苏缪坤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美华。被告陆艳波。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褚亮。原告陈美芳与被李美华、陆艳波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芳及委托代理人黄翠霞、徐振清,被告陆艳波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褚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上午7时左右,我在自己家门口的过道中弄烂泥准备种菜。泥土弄好,在疏土准备结束时,两被告看到并言语阻止我。当时被告李美华的丈夫褚留坤让李美华不要阻止我弄泥土,说弄堂是我家的,但是李美华不听。褚留坤就离开。后来我继续弄土,两被告就同时上来打我,先是打我的胸口,然后陆艳波又用铁锹打我的腿,我们双方发生了扭打。直到后来李美华的手机从口袋里掉出来,我捡起来还给她们,她们就报了警。派出所到后,让我们自己去村委会协调。事发后,我感觉胸口疼痛,便于2014年11月6日至靖江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右侧第3前肋裂隙性骨折;2、左大腿皮肤软组织伤;3、头颅外伤。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加害行为,侵害原告人身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53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551.81元。被告李美华、陆艳波辩称:我们系婆媳关系。原告所述不是事实。首先两家冲突的起因是原告要占据两家之间弄堂的一半种菜,此事我们曾多次劝阻,且在2013年10月28日之前,我们已经多次报警。派出所意见是禁止动工,双方都不允许在弄堂里种菜。10月28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又开始在原有的基础上动工,我们不得已,再次言语相劝。但原告依仗其身材高大,抓住我们便打,我们躲避,在躲避过程中因为无力抵抗就报了警。报警后10分钟左右,派出所民警到场,看双方没有什么情况,也没有谁受伤,就让我们第二天去村委会协调此事。当时陈美芳并未提及其胸口疼痛,且当天晚上她还搬了20几块水泥块弄在弄堂中间。因此,原告的伤情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伤害后果与两被告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若有,则赔偿义务人、侵权责任大小如何确定;2、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1、靖江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案件简要情况中记载:10月28日上午6时许,原告与邻居李美华因两家中间弄堂问题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于11月6日因胸部疼痛住院治疗)、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情摘要内容与上述委托书案件简要情况记载内容一致)、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靖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10月28日7时许,李建清母亲(即原告)、妻子因在自家与西邻褚留坤家弄堂内拖泥种菜,遭两被告阻拦,双方发生争执且互相扭打。11月4日20时许,李建清与其姐姐李红菠等人至褚留坤家讨要说法……]。原告据此证明2013年10月28日上午7时许,原告与两被告互相扭打,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2、靖江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据此证明原告发生的实际损失。3、申请本院调取的靖江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褚留坤、李美华、陆艳波、李红菠、唐桂凤、李铁成、赵芳林、陈美芳、孙引、江立群的询问笔录。褚留坤陈述:10月28日上午7点多钟的时候……我到家后,看到民警也到了现场,我看到我老婆李美华、儿媳妇陆艳波,东隔壁李铁成的老婆和儿媳妇在场,她们当时已经都不动手了,但都在争吵,她们身上都是烂泥,头发也都乱的,我没有看到她们身上有伤,民警让我们两家人去村里解决这件事……李美华在村委会的时候,行动也很正常,她家也并没有提出她家有什么伤;李美华陈述:10月28日上午7点多钟,我看到陈美郎和她儿媳妇在朝弄堂里拖烂泥……陈美郎朝陆艳波冲过来准备打陆艳波,陈美郎将陆艳波推倒在地上,随后她们两个人就在搞手,陈美郎的儿媳妇走过来将我推在地上,我们两个人就在搞手,我们都被典租在我家三楼的住户拉开,我准备用手机报警,陈美郎就过来将我手机抢走,我和陆艳波两个人就从陈美郎的手中将手机抢过来,随后我报警,后来我们只是互相谩骂,没有再动手……当时在场没有人受伤;陆艳波陈述:10月28日上午7时20分左右,我听到楼下有争吵声,就下楼走到了弄堂里看是什么情况,我看到美郎要将泥土堆放在弄堂中间,美郎的儿媳妇也在场,我让我婆婆不要和他们吵,我说“如果村里同意你们这样弄,你们就弄,我们没话说,不同意,你们不要弄”,当时他们在谩骂……他们从后面追上来,到她们堆烂泥的位置,美郎和她儿媳妇随后和我、我婆婆争吵起来,随后美郎就走到我身边,一开始她和我两个人在一起互相谩骂,随后我们两个人就互相推搡,我们两个人就都倒在地上,倒在地上后,我们两个人就互相扭打在一起,一会儿我在上面拉扯,一会儿我被压在下面,我婆婆和美郎的儿媳妇在搞手,随后美郎的儿媳妇就过来拉我头发,这样我和美郎两个人在地上搞手大概有两分钟,就被旁边的人拉开了,被拉开后,我、我婆婆和美郎、美郎的儿媳妇在互相谩骂,过了大概四五分钟,你们派出所民警就到了现场,我公公褚留坤也回到家里。民警让我们两家人都保持现状,到村里去协商解决……10月28日的时候,美郎到村里协商这件事的时候她并没有提出有什么伤,并且我看到活动自如,她在11月4日之前都去饭店上班;李红菠陈述:10月28日早上,我母亲因为菜地的事情跟褚留坤家的人发生争执,之后被褚留坤的媳妇打伤,今年11月4日晚上,我老公赵芳林去找褚留坤理论我母亲打伤的事……我老公要求褚留坤将我母亲送去医院看病,褚亮不同意。之后我们就吵了起来……;唐桂凤陈述:10月28日上午7点钟左右,我和我婆婆陈美芳两个人用三轮车往弄堂内拖烂泥……我将三轮车送回家,陈美芳在弄堂内将烂泥整理好。我将三轮车送回家里后,准备到弄堂内将烂泥整理好,刚走到弄堂口,我公公李铁成站在弄堂口中,我看到陈美芳倒在堆烂泥的地方,被美华和美华的儿媳妇摁在地上打,我过去拉劝,让她们不要打我婆婆,我将她们两个人从我婆婆身上拉开,被拉开后,她们两人就过来打我……陈美芳被美华和她的儿媳妇摁在地上打,她们两个人压在她身上,用拳头打我婆婆身上,我随即就过去拉她们两个人……我婆婆的胸部痛,我的头和腰部比较痛。11月4日晚上时,我姐夫赵芳林在我家的时候称要找西隔壁人家要说法,要西隔壁人家陪我婆婆去检查;李铁成陈述:……我看到陈美芳被美华和儿媳妇摁在堆烂泥的地上打,她们两个人都在打陈美芳胸部,我儿媳妇当时站在褚留坤家大门口南侧准备上去拉劝的……我老婆当时胸部比较疼,我儿媳妇的头部痛……当时民警在场的时候没有提出伤势,因为民警让我们去村里解决。大概30号的时候,我到叶氏饭店帮陈美芳请假的,30号之前陈美芳就到叶氏饭店上了一小时班,她因为不舒服,就回家休息了;赵芳林陈述:11月4日晚上大概7点多钟,我接到我老婆李红菠电话称“我母亲胸口痛,先到家里来,然后找隔壁人家”……我一个人到褚留坤家,站在他家门口,褚留坤问我什么事情,我问他“我丈母被打,这个事怎么办”,褚留坤说“我没有打”,我说“你们没有打的话,她胸口这几天痛了不得过”……;陈美芳2013年11月12日陈述:10月28日上午6点多钟,我和儿媳妇唐桂凤两人用三轮车拖烂泥到弄堂内……褚亮和他的母亲、老婆两个人就直接冲过来打我,他们抓住我,将我推在地上,我当时脸部朝上躺在地上的,然后他们三个人就用拳头打我的胸部,我当时无法还手,我儿媳妇出来后,她就上去拉劝,但没有拉开……我胸部断了两根肋骨,唐桂凤的头痛……我是11月6日上午住院的,当时因为没有钱我没有住院,也没有钱检查,当天早上我被打后胸部就痛,派出所当天处理这件事的时候我提出了伤势,他们让我有什么伤先去治疗,10月28日以后我去上了半天班,以后就没有去上班;孙引于2013年11月13日陈述:我在靖江白马东侧叶氏私房菜馆工作,陈美芳之前在我们饭店上班的,在厨房间帮洗碗和拣菜。最近她大概一个星期没有来上班,前段时间在上班的时候都正常的……;江立群于2013年11月26日陈述:我是靖江市人民医院心胸外科医生,陈美芳前段时间在我科室内住院的,我是她的主治医生。她向我主诉胸口疼痛,通过检查发现,她胸口左侧第三根肋骨裂隙性骨折,住院检查发现,同时患有××。陈美芳自己诉称她的胸口疼痛是一个星期前开始的。像陈美芳这种伤情,会过一段时间才来治疗,她的这种裂隙性骨折,一开始不会很痛,这能够忍受,身体移动的话会感受到疼痛。她是11月6日住院的,11月24日出院的,主要通过挂水、休息进行治疗,无需动手术,因为她本身有××,我们还给她用了××的药。我们大概一个星期前向陈美芳建议其出院;4、证人陈某(系陈美芳弟弟)的当庭证言:我不知道原、被告之间打架的事情,但是打完以后我姐姐被打伤了,我外甥女让她去医院看,我姐姐不肯,后来我外甥女找到我,我去劝我姐姐看医生,我姐姐才去的医院,具体她看病的过程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她去人民医院拍了片子,之后告诉我说是骨裂……。围绕争议焦点,两被告举证:1、2014年5月21日被告李美华丈夫褚留坤与原告儿子李建清在本院刑庭签署的调解协议复印件,证明根据协议第五条(内容为:双方本着互敬互让的姿态签订以上协议,双方保证不再以任何方式影响或干扰对方的生活),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全部解决。2、原告至被告家闹事的照片一张。3、关于疲劳性骨折的资料打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符合疲劳性骨折的特征,系长期干活形成,不是在冲突中受伤的。原告对两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调解协议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关于疲劳性骨折的资料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在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病历等证据中并未出现疲劳性骨折或应力性骨折的描述,且被告提供的资料中明确显示疲劳性骨折好发于胫骨、跖骨、桡骨,而原告的受伤部位在肋骨。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城东派出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主要是针对李建清故意伤害案的,上面对于2013年10月28日的纠纷表述不全面。双方冲突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而被告住院时间与冲突时间是不吻合的,在此期间被告并未停止正常工作;对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一方在派出所的陈述不是事实,且2013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对原告同事孙引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原告一周未来上班,根据时间推论,是原告住院以后未去上班。江立群笔录中关于原告的病情为可能性推测,并未确定原告可能受伤的机理,且根据其陈述的原告一开始不会很疼,能够忍受,身体移动会疼痛等内容符合应力性骨折的症状,与暴力性骨折所致伤情不符合。另其陈述中亦表明在一个星期之前就建议原告出院,但原告没有出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靖江市人民医院的费用明细中可以看出上面外科用药与内科用药混杂,原告因骨折住院属于外科治疗,不应该至内分泌科进行血糖检查及治疗,且原告提供的费用明细中很多项目明显是用于××治疗;证人陈某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人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形成的证词,证人的事实依据是通过原告的口头表述所知晓的,且证人对时间记忆已经不清楚,没有办法确定原告骨折的具体原因和冲突事件有无关联。针对两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在本案中就××的治疗费用一并主张,是因为由于被告的殴打行为,××正常情况下所需要的治疗费用与原告在受伤情况下住院时所需要的治疗费用相比肯定要高,此部分属于原告的扩大性损失,若原告不受伤,此部分费用是不需要花费的。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与原告系同村,两户间相隔一弄堂。2013年10月28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在家门口的弄堂里疏土种菜,被两被告发现后,双方产生冲突。报警后,公安民警到场,建议两家至村委会协商解决。次日,双方至村委会协调未果,时原告未提及因冲突受伤,并继续至其工作的饭店上班。11月4日,原告之子李建清、女儿李红菠、儿媳唐桂凤等人至被告家讨要说法,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推搡、扭打,期间李建清将被告李美华之夫褚留坤打伤。后原告于11月6日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4日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3前肋骨裂隙性骨折;2、左大腿皮肤软组织伤;3、头颅外伤;4、2型××。住院期间,原告就××一并进行了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0531.81元。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均对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发生冲突的事实不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冲突发生后感觉胸口疼痛,遂于2013年11月6日住院治疗,经诊断发现胸部第3前肋骨裂隙性骨折,认为此伤系冲突中产生,并就此提供了2013年10月8日城东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鉴定委托书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两被告认为冲突时其并未捶打原告胸部,且原告系冲突后一周左右才住院治疗的,故其伤情可能系冲突后产生,并提供了其自行从网上下载的疲劳性骨折概述证明。本院认为判断原告伤情与两被告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应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等综合进行评断。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原告及原告亲属的询问笔录,虽来源合法,但系事发后多日所作,且笔录形成前原告之子李建清因致伤褚留坤公安机关正刑事侦查中,原告亲属与原告间亦存在利害关系,相关笔录中10月28日纠纷过程一节与原告本案中陈述亦有较大差异,故相关笔录真实性难以认定。而两被告及被告李美华之夫褚留坤笔录中反映的10月28日纠纷过程较为吻合,可据此认定10月28日上午7时左右,陆艳波与原告相互推搡并倒地扭打。原告伤情为裂隙性骨折、左大腿皮肤软组织伤、头颅外伤,均可能为与陆艳波倒地扭打过程中遭受。根据公安机关对孙引的笔录,虽可认定原告在纠纷后仍照常工作一段时间,但结合公安机关对江立群的询问笔录及医学常识,裂隙性骨折属较轻微的损伤,该骨折对正常生活或从事非繁重工作并不会产生太大影响,原告作为老年人,因受医学知识或经济条件所限,未及时就诊亦属常情。被告认为原告所受伤害非于10月28日纠纷中形成,应负有举证证明义务。而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只能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10月28日陆艳波与原告纠纷中形成。关于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及侵权责任的承担。原告虽主张两被告均对其实施了加害行为,两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如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陆艳波之间存有互殴行为,被告陆艳波应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美华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确定侵权责任的大小,应结合纠纷的起因、发展、冲突双方在侵权行为中是否存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大小等综合认定。原告在双方就弄堂问题已经存在多次冲突的情况下,依然擅自疏土种菜,纠纷中与两被告互相言语冲突,且后与被告陆艳波倒地互殴,原告与被告陆艳波过错责任相当,故本院确定陆艳波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系在处理李建清致害褚留坤刑事案件中形成,只能证明就褚留坤所受伤害的民事赔偿部分与李建清及两户间公用通道等达成协议,不足以证明就原告所受伤害亦一并协商解决完毕,故被告原、被告间纠纷已解决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根据原告举证结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其主张的医疗费中,确有治疗糖尿病的检查及用药项目,因糖尿病不是因冲突产生,原告本身患有的糖尿病也不会对其纠纷中形成的伤情治疗产生影响,故此部分检查及治疗所花费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无关,应予以扣减。另,原告在医院主治医生建议其出院的情况下而仍坚持不出院,因此产生的床位费等费用属于原告自形扩大的损失,也应该在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一并予以扣减,其余费用本院据实认定。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营养、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伤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酌定。“邻居好,赛金宝”,本起纠纷发生于邻居之间,双方完全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请求人民调解组织化解或者诉讼等合法方式解决矛盾纠纷。令人遗憾的是双方却多次出现非理性过激行为,这样,纠纷愈演愈烈,既伤和气,又损钱财。原、被告双方均应引以为戒,吸取教训,日后和睦相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美芳的损失:医疗费8837.1元(已扣减糖尿病医治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350元(5天*70元/天)、营养费100元(5天*20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9603.1元,由被告陆艳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480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美芳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78元、被告陆艳波负担122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陆艳波负担的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账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陆舜州代理审判员  孙萌萌人民陪审员  黄满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