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枫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顾文夫与马蕾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蕾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枫商初字第297号原某:顾文夫。委托代理人:朱小伟,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蕾蕾。委托代理人:周伟锋,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顾文夫为与被告马蕾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顾文夫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伟、被告马蕾蕾的委托代理人周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顾文夫起诉称:2011年11月,被告马蕾蕾向原某介绍,称其任会计的浙江诸暨正杰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政良因银行转贷需要向原某借款7000000元,并声称边政良经营的浙江诸暨正杰工艺品有限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资信良好,能及时转贷成功,保证能及时还款,马蕾蕾还愿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还向原某提供了浙江诸暨正杰工艺品有限公司和边政良名下的房地产证件原件,称银行转贷解除抵押后如不归还,原某有权处置这些房地产(事实上这些房地产均已被法院查封)。2011年11月7日,在被告马蕾蕾的介绍和承诺下,原某与并不相识的边政良订立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边政良向原某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期3天,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该借款由浙江诸暨正杰工艺品有限公司和马蕾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同日,原某交付了全部借款后,边政良亲笔出具了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边政良未及时还本付息。2012年3月5日,边政良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向公安机关自首。2012年10月30日,边政良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原某得知后于2012年11月底,向法院起诉边政良、浙江诸暨正杰工艺品有限公司及被告马蕾蕾,要求归还借款,但法院经审���后认为该案已涉及刑事犯罪不予受理。后原某要求被告马蕾蕾承担责任,遭拒。现原某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马蕾蕾对边政良向原某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庭审中,原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马蕾蕾对借款本金6134800元及利息损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同时,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7000000元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本金6134800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某另对事实部分作如下补充:浙江诸暨正杰工艺品有限公司已经法院宣布破产,2014年10月15日原某分得865200元,该款抵扣本金。被告马蕾蕾答辩称:1、原某陈述的担保经过与事实不符,案涉借款实际牵线人系原某开设公司的财务人员陈晓红,该人也有4000000元款项借给浙江诸暨正杰���艺品有限公司,该人为了把自己脱出来,就劝原某借款给边政良,原某也是要求陈晓红作担保,被告马蕾蕾以为仅是充数的;2、当时马蕾蕾是边政良开设公司的财务人员,仅仅是打工的,完全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该情况原某应该清楚,在没有财产抵押,也没有资金实力雄厚的人作担保,原某还是要借款给边政良,应有其他原因,被告在案涉借款中没有得到任何好处,是受害人之一,没有过错;3、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保证时间为两年,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该时间是不变期间,保证已过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原某顾文夫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在被告介绍担保之下,原某与边政良达成借款协议及原某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2、浙江诸暨正杰工艺品有限公司及边政良所属房产权证复印件及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印证其陈述的浙江诸暨正杰工艺品有限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边政良有履约能力而提供房产信息给原某及边政良承诺如果不能履约房产可抵押给原某等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房产抵押应该办理抵押登记,正常借款应该是先抵押后借款;承诺书的内容应是被告书写,但从内容上看仅仅是证明边政良实际存在这些房产,被告没有撒谎,原某出借大额款项应该去核实房产信息;该份承诺书不能证明被告马蕾蕾有过错。3、本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138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本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202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交付给原某的房产权属证书所记载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情况不清楚。4、本院(2014)绍诸商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附无争议债权表)复印件及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原某从浙江诸暨正杰工艺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中获得865200元清偿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本院(2012)绍诸刑初字第122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借款人边政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及案涉借款被认定为犯罪事实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陈晓红借款给边政良也在该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6、证人顾某、寿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保证边政良及其开办的浙江诸暨正杰工艺品有限公司经营良好、借款可以归还、愿意以房产作抵押但隐瞒了房产被法院查封及被告是借款的联系人也是协商人、且自愿作担保等事实。证人顾某陈述到:其和原某系兄弟;被告在协商借款事宜时曾表示浙江诸暨正杰工艺品有限公司经营状���良好、有资产,并将房产证复印件交给原某方,也没有讲这些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原某方让边政良的妻子来担保,被告主动说她担保好了。证人寿某陈述到:其和原某是朋友,知道被告在边政良处上班,当时被告说浙江诸暨正杰工艺品有限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有五、六千万的经营收入;被告还写了一份承诺书,边政良也在;原某让边政良夫妇担保,被告说她知道公司经营状况,她来担保。原某质证认为,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某的举证目的。被告质证认为,证人顾某既是原某的兄弟也是原某开办公司的职员,其证言不能采信;证人寿某是原某的朋友,其回忆仅当时见过,但却能回忆起细节,其证言不能证实真实情况。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3、4、5,鉴于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民间借贷具有私密性,与��贷双方当事人并不熟悉之人不可能知情,更不可能参与协商,故两证人与原某存在亲戚或朋友关系也合乎情理,现两证人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马蕾蕾原系浙江诸暨正杰工艺品有限公司(边政良开办,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财务人员,参与协商边政良向原某借款事项。2011年11月7日,原某与边政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边政良向原某借款7000000元,于2011年11月20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利息按月利息1.5分计算。被告马蕾蕾以借款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原某按指定将7000000元款项转入边政良在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62×××72账户内。后边政良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2年10月30日,本院按上述罪名对边政良判处刑罚,其中本案所涉借款事项被本院认定为犯罪事实。还查明:在浙江诸暨正杰工艺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案所涉借款7000000元为该公司债权。2014年10月15日,原某从浙江诸暨正杰工艺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中分配获得865200的清偿款,其余款项至今未清偿。另查明:被告马蕾蕾在协商借款事项中,曾提供给原某浙江诸暨正杰工艺品有限公司及边政良所属房产权证复印件,并起草相应房产可作抵押的承诺书,由边政良签名确认,但相应房产已在之前因经济纠纷被本院依法查封。本院认为,边政良向原某借款7000000元的行为已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因而其附属的保证担保合同(条款)也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被告马蕾蕾作为边政良开设的浙江诸暨正杰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对该公司的经营状况应当非常清楚,可以判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边政良的还款能力,现其积极参与协商边政良与原某的借款事项,并将已被法院查封的浙江诸暨正杰工艺品有限公司及边政良所有的房产权证复印件提供给原某,而后又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借款的成立起到积极的作用,其身份及行为足以让原某认为浙江诸暨正杰工艺品有限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边政良能够还本付息,故被告马蕾蕾作为担保人存在过错,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款项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某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蕾蕾抗辩本案已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因保证合同无效,不适用保证期间之约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经核实,刑事裁判文书于2012年11月12日生效,原某于2014年1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蕾蕾对借款人边政良向原告顾文夫的借款本金6134800元和利息损失(本金7000000元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本金6134800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总额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93元(按原告顾文夫变更诉讼请求后计算),依法减半收取12046.5元,由被告马蕾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9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骆未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