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鲍士奎与上海三红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士奎,上海三红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鲍士奎。委托代理人贾丙海,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三红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瑞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麟,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士奎与被告上海三红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士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丙海、被告上海三红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麟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士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下同)170万元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新泰馨苑B幢XXX号XXX室房屋,双方还对付款方式、期限、房屋交接、税费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张恩强支付购房款60万元,被告书写收条一份,之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恩强支付剩余的购房款110万元。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拖延不履行。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新泰馨苑B幢XXX号X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鲍士奎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档案机读材料,旨在证明双方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旨在证明本案讼争房屋权利人系被告,用途为住宅,类型为公寓,被告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的事实;3、房屋买卖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等都作了约定,并约定由被告的财务总监张恩强代为收取房款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明细对账单及收条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的事实。被告上海三红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上的公章经鉴定系真实的,但张恩强并非被告处的员工,张恩强不知道通过何种渠道取得了被告的公章,与原告发生了买卖关系,但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没有收到过任何房款。且本案讼争房屋自该小区建造完工后一直作为物业管理用房使用至今,故被告不可能将该房屋出售。被告上海三红置业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的其中两页,旨在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系由上海永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物业管理用房在使用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上述共叁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明细对账单、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不认可,本院结合这三份证据,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结合本院依法向上海永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上被告的公章真伪提出异议,要求鉴定。本院依法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13年3月28日《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处、及《收条》收款人处“上海三红置业有限公司”的印文,与工商登记备案材料中《二○○六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二○○七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2011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2011年度)》、2013年7月11日《情况说明》上的“上海三红置业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本院依法向上海永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四份物业服务合同及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上海永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表示从2002年7月10日开始本案讼争房屋一直作为该公司的物业管理公办用房,后来小区的业委会成立之后,兼作为业委会的活动用房。本院还依法向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处调取了本案讼争房屋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自有的房地产转让给乙方,房地产坐落于奉贤区南桥镇新泰馨苑B幢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136.13平方米,住房类型公寓,房地产证编号为沪房地奉字(2006)第011371号,转让价格为170万元。另约定付款方式:1、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甲方购房款现金陆拾万元,由甲方指定的张恩强代为收取;2、乙方于2013年3月29日前支付剩余购房款壹佰壹拾万元,甲方指定的收款帐户为张恩强中国农业银行6228460030001067017;3、乙方付清购房款后,甲方向乙方出具收到购房款170万元的收条。当天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鲍士奎现金壹佰柒拾万元整,用于购买奉贤南桥镇新泰馨苑B幢XXX号XXX室,收款人处盖有被告的公章及经办人张恩强签名确认。2013年3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恩强支付购房款110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遭到拒绝,以致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约支付购房款,被告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三红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鲍士奎办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新泰馨苑B幢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计10,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案件鉴定费16,700元,由被告上海三红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孙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