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陵民三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坎支行与宋宇、王蕾蕾、李石、常素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坎支行;宋宇;王蕾蕾;李石;常素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民三初字第562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坎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负责人马文杰,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心池,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跃海,男,满族,系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宋宇,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赵威,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王蕾蕾,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李石,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常素文,女,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坎支行与被告宋宇、王蕾蕾、李石、常素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宇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隋冰主审、人民陪审员于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坎支行委托代理人马跃海、王心池,被告宋宇委托代理人赵威、被告王蕾蕾、被告李石及被告常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宋宇、李石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宇向原告借款390000元,期限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利率为10.62%,由被告李石为被告宋宇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2012年11月15日,被告宋宇偿还借款2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能偿还,被告李石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王蕾蕾是被告宋宇的配偶,被告常素文是被告李石的配偶,被告王蕾蕾、常素文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宇、王蕾蕾偿还贷款本金370000元,给付截止至2014年5月6日止利息、罚息及复利209716.09元,给付自2014年5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李石、常素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复利部分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自然情况、住址、婚姻状况及财产共有关系。证据2、被告李石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石有担保能力。证据3、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4、经济收入证明四份,证明被告李石、常素文、王蕾蕾年收入情况。证据5、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数额、期限和利率以及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放款义务,2012年11月15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证据6、欠息证明、机打贷款(垫款)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5月6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70000元,欠息总额为209716.09元。证据7、催收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书面催收欠款。证据8、银监局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沈阳市东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坎信用社更名而来。被告宋宇辩称,贷款事实存在,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可以在2014年12月31日偿还50000元,其余贷款两年内还清。被告宋宇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王蕾蕾辩称,被告宋宇贷款的事实存在,其知道宋宇贷款的事情,但不知道贷款用途,其为宋宇贷款在相关手续上签了字,但其与被告宋宇已经于2014年2月27日离婚,离婚时被告宋宇承诺在原告处的贷款由其偿还。被告王蕾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王蕾蕾和被告宋宇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宋宇承担。被告李石辩称,被告李石为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是为37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不应当为37万元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借款人宋宇有偿还能力时没有及时催要贷款,也没将宋宇未能偿还贷款的事情及时通知被告李石,该笔贷款已经过了四五年,被告李石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石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常素文辩称,2009年被告宋宇在原告处贷款时,其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当时贷款数额为150000元,2010年被告宋宇找其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告诉其贷款数额是370000元。只说是续期,被告常素文以为是150000元,原告信贷人员也没告知其贷款数额,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常素文向本院提供一份离婚证复印件,证明于2010年4月6日被告常素文与被告李石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宋宇、李石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宋宇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期限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利率为10.62%,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计收,被告李石为被告宋宇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时被告王蕾蕾与被告宋宇是夫妻关系,被告王蕾蕾在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上签字,表示愿意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被告常素文与被告李石是夫妻关系,被告常素文在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上签字,表示愿意用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宋宇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期限届满,2012年11月15日,被告宋宇偿还借款2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即2014年9月15日,被告宋宇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本金3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能偿还。被告李石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王蕾蕾与被告宋宇于2014年2月27日离婚,被告李石与被告常素文于2010年4月6日离婚。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于2011年12月29日下发的批复,沈阳市东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坎信用社更名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坎支行。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宋宇收到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宋宇在签订及履行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被告王蕾蕾与其是夫妻关系,且被告王蕾蕾在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上签字表示愿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虽被告王蕾蕾已于2014年2月27日与被告宋宇离婚,但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与被告宋宇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截止至贷款到期后两年即截止至2013年2月19日,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即2012年11月5日向担保人李石主张权利,故保证人李石对被告宋宇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石虽对催收函有异议,辩称原告于2012年并未找其催要过贷款,但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李石在为被告宋宇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时,被告常素文与其是夫妻关系,并在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上签字,但被告常素文与李石已于2010年4月6日离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其向被告常素文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常素文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宇、王蕾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坎支行贷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宋宇、王蕾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坎支行截止至2014年5月6日止利息209716.09元,给付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尚欠贷款本金及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李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97元,由被告宋宇、王蕾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宇红代理审判员 隋 冰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曦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