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初字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彦春与河北金华升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春,河北金华升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608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彦春。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金华升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玮,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董亚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彦春与被告河北金华升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河北金华升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张民终字第345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阎玮、董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系个体户,租用位于张家口桥西区新华苑美人沟的张家口市胶木电器厂的厂房用于生产经营活动。2013年4月13日,被告在事先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下组织人员到原告租用的厂房进行拆迁活动,导致原告的一些吊装设备、生产原料、机床附件因未来得及搬出而受损,当原告得知被告的拆迁行为后曾积极制止,但为时已晚,上述损失已经形成。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被告没有拆除原告的房屋,原告起诉我方做被告不适格;原告无证据证明在场受损财物,其提出的10万元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鉴定报告仅是价格鉴定而非财产鉴定,从中无法认定对方所受到的损失系我公司造成;原告的租赁合同早已到期,并且市中院的调解书已解除了租赁合同,原告也收到了两万元补偿款。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诉称,2009年11月,反诉原告因开发需要与原张家口市胶木电器厂签订了《土地转让经济补偿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自2010年4月27日起,原张���口市胶木电器厂使用的国有土地及地面所有建筑物(包括本诉涉及房屋)全部移交反诉原告。2012年8月6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反诉被告腾房一事进行了调解,反诉被告自愿于2012年8月31日前腾房,但时至今日反诉被告一直无正当理由长期霸占拒不腾房且未支付任何费用,其非法占有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的工程进度,导致众多搬迁居民无法如期入住,给华新园小区棚户改造工程带来巨大损失,导致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回迁安置费已达数百万元。同时,由于反诉被告的非法占有行为导致桥西区热力供应站无法施工,直接影响上千户居民的冬季供暖,给社会稳定带来极大压力。反诉原告多次与其沟通协商未果,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反诉被告拒不腾房给付我公司租金38984元及相应利息。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被告私自拆房给我造成了很大损失,反诉我没有理由,不同意对其提出的请求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刘彦春与原张家口市胶木电器厂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将原张家口市胶木电器厂半成品库房、冲压车间捣子机组共九间房屋租赁给原告(反诉被告)刘彦春使用,租赁时间为2003年9月15日至2006年9月14日,租金为每年12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反诉被告)刘彦春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并交付房屋租金至2010年9月,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后张家口市胶木电器厂破产管理人起诉原告(反诉被告)刘彦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反诉被告)刘彦春与张家口市胶木电器厂破产管理人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刘彦春于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腾清本案涉及房屋。该调解书于2012年8月16日生效后,原告(反诉被告)刘彦春一直未履行���房义务。2009年11月6日,原张家口市胶木电器厂的上级单位张家口市社会福利生产管理服务中心与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升阳公司签订协议,将原张家口市胶木电器厂使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于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升阳公司,并于2010年4月26日将土地证、房产证移交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升阳公司。本案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出示了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租赁房屋造成其设备、原材料等财产损害的事实;出示照片4张、厂房内丢失物品清单一份,证明产生财产损害72991元的事实;出示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交纳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出示收据二张,证实原告向原张家口市胶木电器厂交纳房租至2010年9月14日的事实;出示营业执照,证明虽以宣达机电制造公司名义向原胶木电器厂支付的房租,但自己是该公司负责人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升阳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认为录音内容不能证实是被告(反诉原告)拆除的本案争诉房屋,认为照片看不出拍摄地点及拍摄的人,认为丢失物品清单是原告(反诉被告)自己书写,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认为交款收据是以宣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交纳的,证明不了是原告(反诉被告)交纳的房租。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升阳公司出示原告(反诉被告)与原张家口市胶木电器厂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张家口市中院(2012)张商终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与原张家口市胶木电器厂于2012年8月17日起正式解除租赁协议,原告(反诉被告)理应腾出租赁房屋;出示转让土地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诉争房屋已经由胶木电器厂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出示张家口市社会福利生产管理服务中心证明,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已于2010��4月26日移交被告(反诉原告)所有。原告(反诉被告)刘彦春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上述证据不予进行质证。案件在第一次审理中,本院依法组织公证机关对原告(反诉被告)租赁房屋内被埋的机器、设备进行了清理,并依原告(反诉被告)的申请对上述机器、设备进行了价值鉴定,鉴定结论为人民币75916元。审理期间通过现场勘查及询问鉴定机关,查实损失鉴定现在已无法作出。另查明,在本案原审诉讼期间,被告(反诉原告)自愿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原张家口市胶木电器厂的上级单位张家口市社会福利生产管理服务中心与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升阳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协议,将原张家口市胶木电器厂使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于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升阳公司,并于2010年4月26日将土地证、房产证移交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升阳公司所有,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升阳公司虽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财产权,但在拆迁中仍应当采取合理合法手段保护自身权利,对拆迁时导致原告(反诉被告)未及时转移屋内财产造成的损失,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升阳公司应当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生活物品的损失及厂房内丢失的配件损失,因其仅提供了丢失物品清单并未出具其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与原张家口市胶木电器厂签订的租赁协议已通过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商终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8月16日确定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应当依照调解协议履行腾房义务,原告(反诉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理应继续缴纳房屋租赁费,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房租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反诉��告)出示了支付房屋租赁费至2010年9月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自2010年4月27日起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反诉被告)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缴纳从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的房租。因该期间房租无明确约定,比照2003年9月15日原告刘彦春与原张家口市胶木电器厂的租赁协议书,认定人民币31000元。案经调解无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金华升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彦春因强行拆除房屋造成的财产损失75916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78916元,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在原一审诉讼期间已经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的20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反诉被���)刘彦春58916元。原告刘彦春将张价认字(2013)377号价值鉴定结论目录所列的残值归还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相互履行。二、原告(反诉被告)刘彦春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金华升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9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31000元。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金华升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彦春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7916元。原告刘彦春将张价认字(2013)377号价值鉴定结论目录所列的残值归还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相互履行。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574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琳琳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温许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姚可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