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上海三银涂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2014年8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4)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晓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浦口区浦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浦珠路查报站时被查获。民警发现张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依法对其抽血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6.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吴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制作的查扣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危险驾驶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 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