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陆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陈某。被告苏某甲。委托代理人吕德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晓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才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与被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德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很快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基础,草率结婚,结婚登记后被告连续8个月不在原告家中共同生活。双方聚少离多、性格不和、缺乏共同语言,常因家事争吵,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婚后几年来都是保持这种不和局面,无法改善,无法建立良好的感情。2011年9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很少联系,也不来往,被告不履行妻子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早日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现特依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苏某甲辩称,被告的意见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1、本案不存在草率结婚和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经过10个月的交往和考验,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且各自举办了婚宴,婚后共同生活,夫妻关系融洽,从未发生过矛盾和争吵;2、双方分居生活是原告的严重过错行为造成的。2011年4月被告到医院检查诊断患××,已多次住院治疗,面对巨额医疗费,原告仅支付过约3000元,不关心照顾被告,出院时原告抛弃患病的妻子,拒接回家,更换手机号码。被告回到结婚居室发现电视机、床、结婚照不知去向,衣服、鞋子满地都是。在被告极度困难而感到生活绝望之际,被告父母申出某之手接被告回家照顾生活。3、被告治病所借支的医疗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担。被告治病的费用除国家报销部分外,向亲属、亲戚借款11万元来支付其余医药费,以后还需继续治疗,原告应履行丈夫应尽的法定义务,及时向被告支付医疗费用。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各2页),证明被告及其母亲林某丙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2份各1页),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2份各18页),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至2014年9月在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病花费医疗费35万多元,其中个人支付121950.55元;4、疾病证明书(复印件,2份各1页),证明被告患××,已进院治疗15次,住院时间512天;5、病历(复印件,2份各9页),证明被告在医院治疗疾病的情况;6、证明(复印件,2份各1页),证明被告系米场镇中心学校教师,2001年9月参加工作,月工资为1814元;7、借条(复印件,2份各6页)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各5页),证明被告借款11万元用于治病。被告申请证人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林某甲、林某乙出庭作证,此5个证人分别出庭作证称,苏某乙于2011年5月20日、苏某丙于2011年7月15日、苏某丁于2011年10月8日和2014年2月16日、林某甲于2014年8月5日、林某乙于2013年1月21日分别出借款2万元、2万元、2万元和2.5万、1.5万元、1万元给被告苏某甲用于治病,目前尚未还清。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称不清楚,对证据7称不清楚,也不知道,对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称不知道,也不承认。本院认为,对该证据6因原告无证据否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及证人证言因原告称不清楚,也不承认,且证人均与被告有亲属或亲戚、朋友关系,是否属实,就目前的证据证明尚不够充分,本院在本案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取得了桂陆结字010807869号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尔后双方按地方习俗举办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过轻微矛盾,但极少引起争吵。2011年4月被告经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检查诊断患××,之后陆续到该医院住院治疗,并花费了大额医疗费,目前尚未痊愈,原告仅支付过3000元左右医疗费。自被告患病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逐渐减少,且原告对被告关心照顾不够,造致夫妻感情不和。为了治病得到更好的关心照顾,2012年春节后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双方结婚未生育有孩子。夫妻共同生活的家俱家电有电视机、床、木沙发、洗衣机、电脑、电动摩托车、空调机等一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到法定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取得了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属于自愿结婚,认识恋爱时间约10个月,登记结婚至今也已有6年时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共同生活,夫妻应当建立有一定的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轻微矛盾,被告患病后,原告关心照顾不够,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如果双方能够相互理解和尊重,互相帮助和爱护,有问题多沟通和商量,特别是原告对患病的被告要多关怀和照顾,积极履行作为丈夫的义务,共同寻找解决矛盾问题的好方法,也许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其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晓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林才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