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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府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某某,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府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班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张某。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班某、被告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6日,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由本院民二庭庭长苗俊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静、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1日,本案依法变更审判组织,决定由苗俊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永平、人民陪审员曹金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班某、被告田某某、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由被告张某提供担保,被告田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田某某,用途为名烟名酒门市周转,借款金额为3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0.8‰,逾期还款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即逾期罚息利率为16.2‰,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9日。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借款,被告获得该笔借款后,仅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以及从2013年3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3年3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书、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担保人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和担保人承诺书及客户谈话备忘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田某某于2012年4月11日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及婚姻登记证明,以名烟名酒门市���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张某提供其本人及配偶身份证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其是在知悉借款人田某某的经营状况、贷款用途和尝贷能力下做出的保证承诺。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审批表、贷款发放转账凭证和贷款发放凭证、提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田某某双方自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田某某,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9日,利息为月利率10.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借款当日,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转账支付至被告田某某指定的账户XXXXXXXXXXXXXX内,被告田某某、张某分别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借据。3、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田某某辩称:被告田某某并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是被告张某以办手机卡为由,借走了被告田某某的身份证,至于被告张某是如何用田某某的身份证借款的,被告田某某不清楚,因此,被告田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田某某向法庭提交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借款合同中被告田某某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亲笔所签,且被告田某某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35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是事实,该笔借款虽为被告田某某所借,但是被告张某是实际使用人,现在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以偿还。借款是被告田某某代被告张某从��告处借款的,应该由被告张某来偿还该笔借款,希望原告不要追究被告田某某的责任了。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田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田某某并没有在合同中签名、捺印,被告张某无异议;对2号证据,被告田某某称其未签字,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无异议;对3号证据,被告田某某不予质证,被告张某无异议。对被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是被告田某某的签名是在其知情的情况下,他人以田某某的名义所签,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田某某催要,被告田某某对此也无异议,至于鉴定费,是被告田某某委托他���签订借款合同所产生的,代理田某某签字的人与被告田某某从身份证上看特别相似,当时原告工作人员未发现,才导致上述鉴定费产生的,费用的产生是因为被告田某某的过错导致的,应当由被告田某某承担。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因与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相矛盾,被告田某某作为借款人并未进行签字,故不予确认;对3号证据,因被告张某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因其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1日,被告张某借用被告田某某的身份证,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为田某某,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9日,利息为月利率10.8‰,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利率上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16.2‰。被告张某以其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该笔3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至以被告田某某名义开立的账户内。庭审中,被告张某称其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借款人田某某并没有实际使用借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田某某的申请,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做出的(京)法源司鉴【2014】文鉴字第121号,认定《个人借款合同》、《陕西府谷农村合作银行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自然人小额贷款申请书》、《府谷合行提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中的��田某某”,及其指纹并非被告田某某所签。本院认为:2012年4月11日,被告张某借用被告田某某的身份证,以被告田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未证明其与被告田某某之间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的代理行为是经过被告田某某追认的。庭审中,被告张某称该笔30万元借款,其是实际使用人,且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关于“田某某”的签名、捺印,并不是被告田某某亲笔所签,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田某某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获得该笔借款后,未返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获得该笔借款后,仅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0日,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9日,利息为月利率10.8‰,罚息利率为16.2‰,该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张某应按照月利率10.8‰支付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9日的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6.2‰向原告支付罚息,直至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0.8‰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9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6.2‰支付从2013年4月10日起的逾期罚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13500元,均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苗俊清审 判 员  高永平人民陪审员  曹金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乔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