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3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蒲连发与蒲洪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连发,蒲洪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3678号原告蒲连发,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忠武,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洪雨,1981年3月7日出生。被告蒲洪春,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连发与被告蒲洪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蒲连发的委托代理人吴忠武、蒲洪雨,被告蒲洪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连发诉称:原告于2009年应被告之邀到被告的库房看门守院,工作时间为24小时值班,2010年3月19日夜,原告遭受煤气中毒,早晨被人发现后送到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抢救治疗,于2010年4月5日出院,2010年4月12日因煤气中毒迟发脑病再次入住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出院后留有肢体障碍后遗症,当时由于原告仍需治疗且经济困难,同时由于原告缺乏医学知识不清楚该病愈后将如何发展,于2012年9月16日草率地与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依该协议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0万元,了结此事,以后不再追究。现原告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应承担的义务严重失衡,有违公平原则,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7万元。被告蒲洪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而且双方的协议中已经包含了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同时,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有问题,我们认为残疾赔偿金已经涵盖了护理费用,鉴定报告只是说有护理依赖,只是对指数有参考,但没有提护理期限,该项举证义务在原告,确需要护理是需要鉴定机构鉴定出来的,或者由法院酌定,原告按照残疾赔偿计算护理期限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自己的伤情存在过错,因为原告是成年人,对自己的安全有注意义务。我认为原告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第二,我方认为护理年限过长,鉴定报告只是鉴定部分护理依赖,但是原告应当继续举证证明护理期限。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原告爱人是农民户口,应该按照上一年度农民标准计算,护理期19年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蒲洪春雇佣原告蒲连发为其厂地做安保工作,工作时间为晚六点到早六点,2010年3月19日,原告蒲连发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煤气中毒,被送到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4月3日),经诊断原告蒲连发的伤情为脑梗塞、高血压2级、一氧化碳中毒、肺部感染、高脂血症。2010年4月12日,原告蒲连发再次入住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12日至2010年7月21日),经诊断原告蒲连发的伤情为出血性脑梗塞、高血压2级、难治性肺感染、高脂血症、应激性溃疡合并消化道出血、一氧化碳中毒迟发脑病。2012年9月16日,原告蒲连发与被告蒲洪春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三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该份《协议》的内容为:“2010年3月间,蒲连发在其侄蒲洪春北口厂子看家期间,突发其病,送至潞河医院治疗,3月底出院,后在家疗养又二次发病,先后二次治疗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均以由蒲洪春全部支付。现经蒲洪春与其叔、婶共同商定,就蒲连发后期治疗及相关一切费用一次性补偿拾万元整,此事就此终结,以后互不追究,双方共认不悔,签字生效。”当日,被告蒲洪春给付了原告蒲连发10万元补偿款。庭审过程中,原告蒲连发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受伤害与煤气中毒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所受伤害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被告蒲洪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蒲连发第二次住院时的病情与一氧化碳中毒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通过高院摇号的方式,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1月5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蒲连发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赔偿指数为40%)。(二)蒲连发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三)蒲连发所受损伤(伤残)与煤气中毒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四)蒲连发第二次住院(2012年4月12日)时的病情与一氧化碳中毒存在因果关系。”其中,第一项在蒲连发所受损伤中目前遗留的后遗症为行走时躯干前倾,呈小碎步,双下肢肌张力高,属轻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该肢体功能障碍符合七级伤残,同时存在智力障碍,该智力障碍符合十级伤残;第三项,在蒲连发所受损伤中,煤气中毒的参与度为60%-90%。庭审过程中,原告蒲连发称其主张的护理费系参照2012年北京市工伤生活护理费中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标准1566.9元/月的标准计算了19年予以确定的,被告蒲洪春称原告蒲连发定残后的护理费用计算时间有问题,应进行鉴定来确定护理期限,但被告蒲洪春拒绝申请鉴定。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被告蒲洪春为原告蒲连发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万元。经核实,原告蒲连发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25217.6元、护理费357253.2元、医疗费60000元(被告蒲洪春垫付),共计人民币542470.8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协议、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蒲洪春雇佣原告蒲连发从事安保工作,原告蒲连发与被告蒲洪春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关系,现原告蒲连发在工作过程中因煤气中毒人身遭受损害,原告蒲连发作为成年人对自己身处环境及周围危险应有充分认识,对以煤炉取暖的危险应属明知,然而,原告蒲连发却忽视该项危险的发生,导致事故发生,故原告蒲连发自身对损害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蒲洪春作为原告蒲连发的雇主,理应提供安全的取暖设备、工作环境,并及时发现危险予以制止,但被告蒲洪春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蒲洪春应对损害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及相应的义务,本院确定原告蒲连发与被告蒲洪春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分别承担百分之四十和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即被告蒲洪春对原告蒲连发的合理损失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蒲连发要求撤销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的诉讼请求,从鉴定的结论以及原告蒲连发目前的病情状况而言,《协议》中的赔偿数额对原告蒲连发而言有失公允,故对其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蒲连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蒲连发主张的护理费,由于原告蒲连发目前属于轻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并伴有智力障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因此根据伤情、护理等级以及本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蒲连发参照2012年北京市工伤生活护理费中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标准,并无不当,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蒲连发自身亦存在部分疾病,此次煤气中毒在其所受损伤中参与度为60%-90%,根据其目前的伤残程度及并病况,原告蒲连发主张75%的参与指数,并无不当。关于被告蒲洪春主张其向原告蒲连发支付的三万元补偿款,因原告蒲连发不予认可,且被告蒲洪春亦无相应证据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蒲连发与被告蒲洪春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六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蒲洪春赔偿原告蒲连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共计五十四万二千四百七十元八角的百分之七十五的百分之六十即二十四万四千一百一十一元八角六分,扣除被告蒲洪春已支付十六万元,再赔偿原告蒲连发八万四千一百一十一元八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蒲连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八千零五十元,由原告蒲连发负担二千零一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蒲洪春负担六千零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蒲连发负担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蒲洪春负担四千零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 鹏代理审判员 于素娟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范文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