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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察后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何占全与张治文、纪利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占全,张治文,纪利文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察后民初字第618号原告何占全,男,汉族,1973年7月17日出生,察右后旗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被告张治文(张志文),男,汉族,1981年2月24日出生,察右后旗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被告纪利文(纪二辉),男,汉族,1982年3月26日出生,察右前旗人,大学本科文化,建筑承包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告何占全诉被告张治文、纪利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秀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占全,被告张治文、纪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占全诉称,2012年9月,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承包的世贸广场工地打工,具体工作是做架子工。2013年7月,原告完成了全部工作任务,被告借口资金短缺,让原告缓几天结算。2014年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9000元。因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欠款,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治文、纪利文辩称,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包括任何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是我们的重工介绍进来为我们施工的,我们属于大清包。我们的工程结算是以房屋顶账,但是重工把原本应当顶给原告的房屋出售了,原告后来找我们,我们就给原告打了一份欠条。后来,我们多次找重工,重工给了我们水泥票抵顶原告的工程款,结果我们拿票多次提取水泥而未能提取。我们只好把水泥票退还重工。现在重工尚欠我们工程款31500元,我们欠原告39000元。我们要求重工田永瑞将拖欠被告的工程款直接付给原告,剩余的8000元工程款,由我们在一个月内付清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原告何占全承包了被告张治文、纪利文合伙发包的位于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察哈尔世贸广场五号楼的架子工程,该工程现已完工。2014年1月24日,被告纪利文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何占全架子工种承包费39000元(叁万玖仟元);欠款人:纪二辉、张志文。”欠条中的欠款人“张志文”系纪利文代签的,39000元欠款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可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得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二被告欠原告工程价款39000元属实,应予支付。对于被告提出的重包方拖欠其工程款31500元没有支付,待重包方将拖欠的工程款直接支付原告后,再由其将剩余的工程款8000元支付原告的辩解意见,因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治文、纪利文支付原告何占全工程价款390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治文、纪利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张治文、纪利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秀 永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额日和木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