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民终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满与王清太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满,王清太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终字第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满。委托代理人苗宝忠,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吕梁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晓明,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太。委托代理人齐为。委托代理人赵洁,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满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灵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满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晓明、苗宝忠,被上诉人王清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洁、齐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1月1日原告王清太与壶泉镇蕙花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包括下河湾水库1.59亩土地在内共14.04亩土地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到199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清太让被告李满种水库的地,李满从1992年起耕种该1.59亩地至今。1992年至1993年被告李满以自己的名义交纳该地税费,2008年至2013年领取该地的粮食直补。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土地承包法》以及国家政策的规定执行。原告王清太与蕙花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诉争土地的承包合同,就依法取得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按照法律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本案被告李满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清太已经按照此程序交回承包地,其也没有证据证明蕙花村村委会已经按照民主议事程序就该诉争土地与其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虽然原告王清太的承包合同确定的承包期限至1999年12月31日,但按照中央精神,原来的土地承包期限再延长30年不变,原有土地保持稳定,因此原告王清太仍然仍法享有该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李满在此前虽然交纳了该地的税费、领取了该地的粮食直补,但均不能证明其已经依法取得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原、被告之间只能认定为代耕关系。故此原告王清太的诉讼请求,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满于2014年12月1日前将原告王清太位于蕙花村下河湾水库范围的1.59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王清太承包经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满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满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清太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王清太提供的《土地承包合书》(1992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即确认被上诉人王清太与壶泉镇蕙花村经济合作社存在土地承包法律关系是错误的。首先,该合同既没有发包方村委会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也没有承包方被上诉人王清太的签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该合同不成立。而且该合同已经到期废止。其次,广灵县壶泉镇镇政府经管站存���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被上诉人王清太与村委会签订的编号为23012284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被上诉人王清太仅拥有三宗承包地,不包括本案诉争土地。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仅仅是对全国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的一个说明,既要求做到“大稳定”,也要求做到“小调整”。而按照中央和我省的政策,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才是农民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凭证,原审法院依据中办和国办的通知认定被上诉人王清太原来承包土地自动延续30年显然是错误的。三、1992年上诉人李满经当时村委会同意承包了本案诉争土地,村委会虽未与上诉人李满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口头答应将该土地承包给上诉人李满耕种,且从1992年到2014年该土地的税费和粮食直补都是上诉人李满以自己的名义缴纳和领取的,上诉人李满二十多年来一直履行该土地的权利和义务,与村委会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被上诉人王清太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清太主张上诉人李满是从1995年开始耕种诉争土地,而不是原审法院查明的1992年。上诉人李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999年之后,被上诉人王清太是否拥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上诉人李满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上诉人李满、被上诉人王清太保存在壶泉镇经管站、蕙花村村委会的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共4份,上诉人李满对该四份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王清太对上诉人李满的两份合同无异议,主张自己的两份合同无发包方、无承包期限、无公章、无日期,不予认可,但其始终未提交自己保存的有效的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予以反驳,而且壶泉镇经管站保存的合同中列明被上诉人王清太承包土地三宗:西道北、刘家坟、东道南,与村委会保存的合同一致,其中西道北、刘家坟已于2010年被有偿征用,与被上诉人王清太陈述其目前仅有东道南一块土地相吻合,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四份土地承包合同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蕙花村1999年进行了二轮土地承包,且被上诉人王清太未承包本案诉争土地。被上诉人王清太主张诉争土地未进行二轮承包,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精神,其继续获得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王清太1992年与广灵县壶泉镇蕙花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明确“承包期限:从1992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限8年。”故1999年12月31日后,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终止。《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是指导性文件,属抽象行政行为,要获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方仍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与发包方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重新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该诉争土地一直由上诉人李满耕种,上诉人李满自1992年至2003年以自己的名义上交提留,2008年至2013年以自己的名义领取粮食直补款,与村委会形成事实承包关系。因被上诉人王清太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灵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清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清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