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商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吴根良、杨学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吴根良,杨学明,林月忠,荣明芹,吴志良,朱峰,苏州赤尔玛诗纺织有限公司,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富达亿喷织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市金星冶炼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198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鹰翔城市广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竹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根良。被告杨学明。被告林月忠。被告荣明芹。前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燕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良。被告朱峰。被告苏州赤尔玛诗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前窑村。法定代表人林月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燕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振兴街。法定代表人吴根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江市富达亿喷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桃源镇铜罗社区振兴街。法定代表人吴志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江市金星冶炼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金星村*组。投资人吴根良,该厂厂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吴根良、杨学明、林月忠、荣明芹、吴志良、朱峰、苏州赤尔玛诗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尔玛诗公司)、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洁公司)、吴江市富达亿喷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达亿公司)、吴江市金星冶炼厂(以下简称金星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美,被告林月忠、荣明芹、赤尔玛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根良、杨学明、吴志良、朱峰、佳洁公司、富达亿公司、金星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诉称:2013年7月29日,吴根良、林月忠、吴志良(以下合称甲方)共同组成联保体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提出融资申请,甲方各成员的控制企业佳洁公司、赤尔玛诗公司、富达亿公司(以下合称丙方),以及甲方各成员的配偶杨学明、荣明芹、朱峰,共同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签署编号为X201596485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由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给予上述联保体金额为900万元的整体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在上述授信额度内每笔授信额度的具体用途、金额、利率、期限等以授信提用人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共同确定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及借款凭证记载的内容为准。授信合同还约定,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授信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授信合同还对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限等进行约定。金星厂自愿为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对吴根良享有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签署《最高额担保合同》。2013年7月30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根据吴根良的申请,向其发放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年利率为8.1%,利息按月计收,逾期利率为执行年利率加收50%。2014年7月3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吴根良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9月10日,吴根良结欠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借款本金2693796.67元、利息71550元、逾期罚息24797.05元,合计2790143.72元。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根良、杨学明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790143.72元(其中本金2693796.67元、利息71550元、逾期罚息24797.05元,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269379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继续计算);2.被告吴根良、杨学明赔偿原告律师费66402元;3.被告林月忠、荣明芹、吴志良、朱峰、赤尔玛诗公司、佳洁公司、富达亿公司、金星厂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十被告承担。被告吴根良、杨学明、吴志良、朱峰、佳洁公司、富达亿公司、金星厂均未作答辩。被告林月忠、荣明芹、赤尔玛诗公司辩称:1.原告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举证不足;2.荣明芹作为林月忠的配偶签字,并非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人,在林月忠也仅为本案所涉债务保证人的情况下,荣明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授信人(以下简称乙方),与林月忠(成员1)、吴根良(成员2)、吴志良(成员3)组成的联保体(以下简称甲方),及赤尔玛诗公司(林月忠指定)、佳洁公司(吴根良指定)、富达亿公司(吴志良指定)组成的联保体成员控制企业(以下简称丙方),签订编号为X201596485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及丙方为本合同授信提用人,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900万元,其中林月忠及赤尔玛诗公司为300万元、吴根良及佳洁公司为300万元、吴志良及富达亿公司为3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可用于个人贷款、票据承兑等授信种类;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由借款双方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约定;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的10%存入保证金,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任一授信提用人应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违反该义务的,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包括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向乙方提交且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任一授信提用人与乙方签署生效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乙方全部主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9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荣明芹、杨学明、朱峰分别作为林月忠、吴根良、吴志良的配偶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2013年7月30日,林月忠、吴根良、吴志良依约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分别交存保证30万元。2013年7月30日,金星厂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担保权人签订编号为X201596485B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吴根良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的履行,金星厂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3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7月30日,吴根良作为申请人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申请借款金额30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贷款还款账户:户名,吴根良;账号:62×××45;申请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申请贷款用途为购买POY丝;贷款发放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申请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户名,苏州米珂纺织有限公司;开户行,东方农商行;账号,xxx。同日,经审核,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就该申请书同意按照以下条件向申请人发放贷款:贷款金额3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贷款年利率为8.1%,利率调整方式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受托支付信息同上述申请书信息。同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依约向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内,吴根良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也未能依约归还本金。2014年8月22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自吴根良保证金账户扣划301241.63元,用于抵充借款本金。此后,吴根良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8月26日、9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219.73元、4741.97元、0.15元。截至2014年9月10日,吴根良另结欠借款利息71550元、逾期罚息24797.05元。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向吴根良、杨学明催讨未果,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致本案诉争。另查明:2014年9月20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委托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14年10月22日支付律师费66402元。以上事实,有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涉案贷款账户交易明细表、贷款信息系统截屏、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以及民生银行委托代理人李美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林月忠、荣明芹、吴根良、杨学明、吴志良、朱峰、赤尔玛诗公司、佳洁公司、富达亿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与金星厂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依约向吴根良发放贷款300万元后,吴根良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有权要求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吴根良结欠借款本金2693796.52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对民生银行盛泽支行要求吴根良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赤尔玛诗公司、林月忠、荣明芹提出的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实际发生的答辩意见,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对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提供的借款凭证、涉案贷款账户交易明细表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赤尔玛诗公司、林月忠、荣明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力,对赤尔玛诗公司、林月忠、荣明芹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同时律师费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吴根良、杨学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民生银行盛泽支行要求杨学明对吴根良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月忠、荣明芹、吴志良、朱峰、赤尔玛诗公司、佳洁公司、富达亿公司、金星厂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对吴根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荣明芹提出的其仅作为林月忠的配偶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字,并非本案所涉债务的保证人,在林月忠也仅为本案所涉债务保证人的情况下,荣明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因荣明芹在《联保体授信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且《联保体授信合同》第33.2条明确约定,“甲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荣明芹应对吴根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根良、杨学明、吴志良、朱峰、佳洁公司、富达亿公司、金星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根良、杨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2693796.52元、利息71550元、逾期罚息24797.05元,合计2790143.57元(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的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269379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693796.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根良、杨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66402元;三、被告林月忠、荣明芹、吴志良、朱峰、苏州赤尔玛诗纺织有限公司、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富达亿喷织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市金星冶炼厂对被告吴根良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91元,由被告吴根良、杨学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郝 振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玉娇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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