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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高某非法采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务农。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被批捕,2014年9月22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高某与欧阳金波(已起诉)、古世贵(已判决)、钟来洪(批捕在逃)四人商议合伙开采稀土,被告人高某占25%的股份,负责稀土矿点的生产技术,欧阳金波占20%股份、负责管理账目,古世贵占25%股份,负责协调与管理部门的关系,钟荣来占30%股份。由钟来洪联系好位于塘村乡的山场后,在没有办理任何采矿手续的情况下,在安远县塘村乡上垅村谢屋塘组租用的山场,以原山浸矿的方式非法开采稀土,占用山场面积40多亩,至案发时止,矿点已被注入硫酸铵液非法生产稀土,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2012年8月8日,雇工魏某、郭某等人在矿点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等人在安远县塘村乡上垅村谢屋塘组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20900元。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9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同案人欧阳金波、古世贵、钟来洪的供述、证人郭某、魏某、欧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摄影照片,鉴定结论,合作协议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进行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苏玉人民陪审员  高日升人民陪审员  唐国球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