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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05-09

案件名称

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矿与贺昌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矿;贺昌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富民初字第19号 原告: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矿。组织机构代码:70979239—1。住所:富源县大河镇恩乐村。 法定代表人:叶大光,该煤矿矿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兴华,男,该煤矿职工。 被告:贺昌能,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巴全斌,曲靖市越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矿诉被告贺昌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方洪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杜兴华,被告贺昌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矿诉称:富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富劳仲案(2013)第462号裁决书有几点错误:1、原被告之间未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协议,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因此,原告不能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被告因工伤停工期间,原告已经支付其伤病工资8190元,现只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67.5元;3、后期医疗费应该按实际开支来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改判停工留薪期工资2067.5元;不予支付后期医疗费及评估鉴定费22800元。 被告贺昌能辩称:富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富劳仲案(2013)第462号裁决书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不符合规定,其余均符合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应该是4400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工资发放花名册、打卡表,证明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到2014年1月,已经支付了10790元。 经质证,被告没有意见。 被告贺昌能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 2、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证明其伤情及住院天数。 3、工伤认定通知书,证明其伤经认定为工伤。 4、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证明其伤属八级伤残。 5、曲靖朱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情需后期治疗费21800元。 6、鉴定费收据,证明开支鉴定费1000元。 7、富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富劳仲案(2013)第462号裁决书,证明经过了仲裁。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5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去做的;对6只认可300元;对7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受伤、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的事实没有争议,庭审调解中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总的补偿费用计算为213655.00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矿对贺昌能在其煤矿上班过程中受伤,认定为工伤及劳动能力评定为八级伤残的事实没有意见,被告贺昌能应该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同意解除,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认可总的补偿费用计算为2136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贺昌能与原告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矿赔偿被告贺昌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费用及一次性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1365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 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方洪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