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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8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2009年7月1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9年10月31日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适宜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于2015年2月13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力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某市场,趁被害人江某凤不备,将其放在自行车前面篮子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约130元、手机一部、居住证一张、钥匙等(经鉴定,手机价值为308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于2014年9月13日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12日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以深龙检公诉量建(2015)62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某市场,趁被害人江某凤不备,将其放在自行车前面篮子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约130元、手机一部、居住证一张、钥匙等(经鉴定,手机价值为308元人民币)。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姚某某被民警抓获,盗得的手机被缴回。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于2014年9月13日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因盗窃一辆自行车被行政拘留十日,盗得的赃物自行车被缴回。2014年10月12日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因盗窃钱包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凤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赃物已缴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的二十五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丘丽明人民陪审员  欧肖玲人民陪审员  陈亚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毓玲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