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琨与李寿和、刘秀丽、李炎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琨,李寿和,刘秀丽,李炎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1781号原告王琨,男,1988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郭洪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小栋,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寿和,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其他不详。被告刘秀丽,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其他不详。被告李炎泽,男,1985年,汉族,住章丘市,其他不详。原告王琨与被告李寿和、刘秀丽、李炎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琨的委托代理人房小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寿和、刘秀丽、李炎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琨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寿和、李炎泽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寿和、李炎泽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借款人按月(每月3日前支付上月利息)向甲方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清全部本息;如逾期付款,除应支付上述约定的款项外,还需以应付款为基数,按日息5‰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被告违约,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如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李寿和于同一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以被告李寿和所有的坐落于章丘市的房产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担保范围包括本次借款本金及所发生的所有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刘秀丽同日签署借款人配偶声明书,被告刘秀丽清楚且知悉该笔借款,对该笔借款没有异议,自愿以共同债务人身份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原告按约定将11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李寿和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也未能偿还剩余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履行合同项下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以借款11万元为基数,借款期内按照月息1%计算,逾期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原告对于抵押的被告李寿和所有的坐落于章丘市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所有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2、借款抵押合同1份;3、借款人配偶声明书1份;4、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5、收条1份;6、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各1份;7、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李寿和、刘秀丽、李炎泽未答辩未提供有关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寿和、李炎泽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寿和、李炎泽共同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借款人按月(每月3日前支付上月利息)向甲方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清全部本息;如逾期付款,除应支付上述约定的款项外,还需以应付款为基数,按日息5‰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被告违约,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当日,原告与被告李寿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李寿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章丘市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担保范围包括本次借款本金及所发生的所有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刘秀丽签署借款人配偶声明书,载明:被告刘秀丽清楚且知悉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且对合同内容没有异议,本人自愿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如借款人李寿和到期未还款,本人自愿在上述借款到期后10日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逾期付款利息、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该笔债务清偿责任不因婚姻关系解除而免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11万元交付给被告李寿和。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李寿和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琨支付的款项11万元,其中收到现金1.25万元。被告李寿和、李炎泽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李寿和、李炎泽亦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刘秀丽亦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3年11月22日,被告李寿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章丘市房屋办理他项权登记。被告李寿和、刘秀丽系夫妻关系。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寿和、李炎泽共同向原告借款11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寿和、李炎泽共同偿还借款11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借款期内按月息1%计算,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每日5‰,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自愿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寿和、李炎泽签订的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寿和、刘秀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寿和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刘秀丽签订了借款人配偶声明书,声明其清楚且知悉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且对合同内容没有异议,本人自愿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秀丽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寿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章丘市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他项权登记。因此,原告要求享有坐落于章丘市房屋的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寿和、刘秀丽、李炎泽共同偿还原告王琨借款人民币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李寿和、刘秀丽、李炎泽共同支付原告王琨借款11万元的利息,以借款1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被告李寿和、刘秀丽、李炎泽共同支付原告王琨借款11万元的逾期利息,以借款11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四、被告李寿和、刘秀丽、李炎泽共同赔偿原告王琨经济损失费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五、原告王琨享有坐落于章丘市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王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云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