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秦民终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清国与邵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终字第1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国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国,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永刚,青龙满族自治县坤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邵国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8日作出的(2013)青民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邵国华于2010年10月2日向杨清国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杨清国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人:邵国华,2010.10.2”,邵国华至今未还款。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杨清国将6万元人民币借给邵国华使用,邵国华为杨清国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邵国华应及时还款。杨清国要求偿还6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关于逾期利息,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无息借款,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杨清国起诉应视为向邵国华催告,故应从杨清国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邵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等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对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遂判决:邵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清国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期间内实际清偿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邵国华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判后,邵国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清国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2010年10月2日邵国华与杨清国形成借贷关系,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2011年2月22日前还款,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没有还款期限是错误的。借款到期后邵国华不还款,杨清国应在2013年2月2日前提起诉讼,否则杨清国就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就不应受理此案。一审法院在诉讼时效超期状态下,违反诉讼时效制度给杨清国立案并判决支持其诉请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杨清国将6万元人民币借给邵国华使用,邵国华为杨清国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邵国华应及时还款。双方借条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邵国华上诉称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表明双方均认可借款期限为四个月,由于二审出现了新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有所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本案借款到期后,邵国华未偿还,杨清国有权要求借款人给付逾期利息。鉴于杨清国未提出上诉,故原审法院判决判令自杨清国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邵国华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邵国华关于本案杨清国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邵国华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没有借款期限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但不影响本案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没有借款期限有所不当,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在纠正后,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邵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晓武审 判 员  史福占代理审判员  王倩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徐鹤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