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永年县看守所。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4时,被告人白某窜至本村白某乙家,趁无人之机盗窃现金860元,后买一部手机,余款挥霍。2014年9月11日8时许,被告人白某再次窜至本村白某乙家,欲实施盗窃时,因白某乙家中有人,被告人白某逃走,后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时表示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永年县公安局立案和破案报告;失主白某乙的陈述;证人白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被告人白某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白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白某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现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曹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