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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一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杨树栋与姚献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树栋,姚献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树栋,男,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委托代理人屈介君,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献忠,男,住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上诉人杨树栋为与被上诉人姚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磴口县人民法院(2014)磴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树栋及委托代理人屈介君,被上诉人姚献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磴口县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从2009年开始,原被告合伙投资承包磴口县瑞宁小区工程。杨树栋分别于2009年10月24日向姚献忠借款103000元,2010年4月30日向姚献忠借款100000元,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3%,并由杨树栋出具了借条两张。姚献忠以杨树栋两次向其借款共计203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杨树栋偿还欠款203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磴口县法院审理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予以保护。杨树栋作为借款人,本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树栋辩称姚献忠所诉的借款均已经还清,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杨树栋辩称姚献忠所诉2010年4月30日100000元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为原、被告之间账目来往频繁,且均未经过结算,不能单纯从时间上确定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且与杨树栋抗辩已经还清姚献忠所诉的203000元的主张相矛盾,故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利率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姚献忠诉讼请求支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外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杨树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姚献忠借款203000元及利息(借款103000的利息从2009年10月2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4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姚献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5元,由杨树栋承担。上诉人杨树栋上诉称:上诉人代姚献忠向王政顺还款13万元,其中10.3万元注明偿还的高丽(信用社贷款给钟慧)的贷款,就是上诉人在2010年10月24日向姚献忠借款偿还的向钟慧的借款,姚献忠与钟慧、高丽无任何往来,10.3万元已偿还,只是当时未撤借条。2010年4月30日借条10万元已偿还,只是当时未撤借条,姚献忠在诉讼时效内未主张就是证明。一审以合伙事由排除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20.3万元借款已偿还的主张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上的矛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姚献忠答辩称:上诉人杨树栋给王政顺还款13万元,此款是王政顺承包工程的工程款,杨树栋向高丽借款10.3万元,杨树栋让我将这13万元代其偿还高丽10.3万元,下剩2.7万元是顶如我借杨树栋的钱,于2011年6月18日给杨树栋打下欠条。2012年7月16日杨树栋诉讼我欠他2.7万元,磴口法院的判决已生效,2013年2月25日我诉讼杨树栋20.3万元,杨树栋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偿还。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账目来往频繁,不能单纯时间上确定诉讼时效,且与杨树栋抗辩已偿还清诉争的20.3万元相矛盾,该认定合法有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在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根据本案一审提供的证据,姚献忠诉争的杨树栋2009年10月24日借款103000元、2010年4月30日借款100000元之后双方还发生三笔往来账单,杨树栋于2010年9月27日出具欠条“欠条,今欠姚献忠利息壹拾伍万捌仟陆佰元,¥158600,杨树栋2010.9.27”;姚献忠出具收条“收条,收到杨树栋壹拾陆万元整﹤16万﹥姚献忠2010.9月左右”;姚献忠于2011年6月18日出具欠条“欠条,欠到杨树栋贰万柒仟元整(2.7万),﹤杨树栋支王政顺壹拾叁万﹤13万﹥以支付,姚献忠带杨树栋还高丽壹拾万叁仟元整,大约时间2009年11月18号﹥。姚献忠2011.6.18”。本院调取(2012)磴民一初字第133号杨树栋诉姚献忠民间借贷纠纷案卷查明,杨树栋与姚献忠之间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存在很多的往来账目,姚献忠在答辩状中对本案诉争的203000元提出了抗辩,该案依据姚献忠于2011年6月18日给杨树栋出具欠条判决姚献忠给杨树栋偿还欠款27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杨树栋于2009年10月24日向姚献忠出具的借条借款103000元,该笔借款杨树栋陈述当日由姚献忠转入钟慧账户,钟慧账户2009年10月24日转入103000元与借条103000元借款数额吻合,磴口县法院对钟慧、高丽的调查笔录与2009年10月24日借条借款103000元以及钟慧账户2009年10月24日转入103000元能够形成证据链,钟慧、高丽与姚献忠无债权债务关系,故以上事实能够证明杨树栋于2009年10月24日向姚献忠出具的借条借款103000元转入钟慧账户。“欠条”是双方对之前往来账务的结算。姚献忠于2011年6月18日给杨树栋出具欠条,该欠条是双方账目的结算依据,“欠条”欠杨树栋27000元双方均陈述只与王政顺130000元及偿还103000元有关,姚献忠在该欠条中标注代杨树栋还高丽103000元,只是核减了姚献忠应支付杨树栋103000元,即对杨树栋2009年10月24日借款103000元核减后尚欠27000元,该27000元已在(2012)磴民一初字第133号案件中作出判决。综上事实应认定杨树栋已偿还了姚献忠2009年10月24日借条借款103000元。杨树栋与姚献忠之间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存在很多的往来账目,杨树栋于2010年9月27日向姚献忠出具“欠条”欠姚献忠利息158600元,该欠条应认定为双方对以往借款“利息”的结算;姚献忠出具“收条”收到杨树栋16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左右,应认定为对158600元利息的偿还,超出的1400元应核减借款本金;杨树栋2010年4月30日向姚献忠借款100000元没有偿还的证据,杨树栋主张姚献忠“收条”收到的160000元包括偿还2010年4月30日向姚献忠借款100000元不予支持,核减超付的1400元,杨树栋应偿还姚献忠借款98600元,利息应从2010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双方在2011年尚有多笔往来账目,本案诉争的借款姚献忠已经在(2012)磴民一初字第133号案件答辩状中提出了抗辩,杨树栋主张2010年4月30日借款100000元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树栋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磴口县人民法院(2014)磴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杨树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姚献忠借款98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姚献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290元,由杨树栋负担8398元,由姚献忠负担88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爱萍审判员  李元军审判员  王瑞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柳成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