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夏强军与被告周清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强军,周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夏强军,住******。被告周清,住******。原告夏强军与被告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曼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焕玲、曾纪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书记员甘费担任庭审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强军诉称,2012年10月29日,周清向夏强军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11月14日,周清又向夏强军借款4万元,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夏强军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清:一、返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周清向夏强军借款5万元,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期限一年。同年11月14日,周清再次向夏强军借款4万元,同样出具了《借条》。夏强军以现金方式向周清履行了借款共9万元。周清借款后分文未还。为维权,夏强军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清返还借款9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夏强军当庭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周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周清共向夏强军借款9万元,且出具了借条,夏强军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双方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法律保护。同时周清于2012年10月29日向夏强军的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周清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要求周清返还该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而周清于2012年11月14日向夏强军的借款4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作出补充约定,且夏强军多次催告周清还款未果,故对夏强军要求周清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夏强军要求周清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清于五日内向原告夏强军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周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周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曼曼人民陪审员 姚焕玲人民陪审员 曾纪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甘 费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