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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徐品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品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344号原告徐品成。委托代理人欧阳元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品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品成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元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品成诉称,2013年12月4日15时07分许,案外人蔡某某驾驶登记在案外人魏某某名下的苏JM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大场镇沪太支路XXX弄XXX号门口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9,127.24元、住院伙食补费33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4,546.7元、护理费6,096元、交通费31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400元、物损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和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不要求蔡某某与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另,认可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预付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和住院期间伙食费;2、住院期间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认可;3、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90天;4、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14天,以及896元的先期护理费;5、交通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7、鉴定费,无异议,同意在三者险内赔付;8、物损费,衣物损和车辆损未经过定损,故不认可。另,事发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付原告10,000,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4日15时07分许,案外人蔡某某驾驶登记在案外人魏某某名下的苏JM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大场镇沪太支路XXX弄XXX号门口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华东医院接受治疗(其中2013年12月14日12时00分至12月31日10时00分共住院治疗16.5天),共产生医疗费49,127.24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85元)。2014年7月4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品成之右前踝、内踝及腓骨下段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事发后,原告产生了交通费315元。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苏JM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户籍住址为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系非农业家庭。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强制保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与限额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对驾驶员蔡某某及登记车主魏某某的起诉,自愿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系当事人自行处分相关权益,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依据发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确认48,842.24元;2、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费330元、交通费31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4,546.7元、鉴定费2,400元,均无不妥,本院均予以确认;3,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和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2,700元,二期费用因尚未产生,被告保险公司也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4、护理费,依据本市同行业护理标准,本院酌情确认3,600元,二期费用因尚未产生,被告保险公司也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5、物损费,原告主张1,000元依据不足,但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衣物和车辆损失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认衣物及车损共计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8,033.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物损费共计93,761.7元,保险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抵扣,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4,272.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品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物损费共计93,761.7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预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3,76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品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4,272.2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9元,由原告徐品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怡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