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虞民小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文信与卢广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信,卢广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虞民小字第1号原告张文信,男,195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虞城县。被告卢广新,男,58岁,汉族,农民,住虞城县。原告张文信与被告卢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由母红梅、蔡威、人民陪审员吴先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广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信诉称,1998年4月29日,被告卢广新向他借款900元,约定利息3%,给原告出示了借据。原告每年都催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5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文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卢广新于1998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款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借原告9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告有直接关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但原告诉称利息3%系双方口头约定,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8年4月29日被告卢广新借原告张文信9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卢广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信900元。2、驳回原告张文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广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母红梅审 判 员 蔡 威人民陪审员 吴先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康秀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