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重庆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国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2661号原告重庆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城东路7号,现营业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3521-1。法定代表人周祥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代富,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陈国,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重庆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兴公司”)诉被告陈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喻启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艺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依法向被告陈国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被告陈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兴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被告自愿将自有的渝CK19**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300元,逾期每日支付滞纳金50元,若一方违约则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自2012年1月起未缴纳管理费,截至2014年1月,被告共欠管理费7200元未支付。另外,原告代被告缴纳了保险费5306元、车船使用税201.6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7200元、保险费5306元、车船使用税201.6元、滞纳金1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并将违约金调整为15000元。被告陈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远兴公司与被告陈国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被告陈国将渝CK19**号车辆挂靠在原告远兴公司处经营,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1月2日至2025年4月26日。合同还约定,被告陈国于每月20日至次月3日内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及税费300元,如逾期不缴纳,每逾期一天由被告陈国向原告远兴公司支付50元滞纳金;车辆保险由被告陈国出资,由原告远兴公司负责代办,该车次年的保险费由被告陈国在上一年度保险期届满十日前缴纳;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向应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履行各自义务。2011年10月31日,案外人重庆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代原告远兴公司为渝CK19**号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代缴保险费3826元。2012年4月13日,重庆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代原告远兴公司为渝CK19**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代缴保险费1480元及车船税201.6元。被告陈国未向原告远兴公司支付该费用。被告陈国自2012年1月起未向原告远兴公司缴纳服务费,截至2014年1月,被告陈国共欠原告远兴公司服务费7500元未缴纳。现原告远兴公司起诉主张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车辆挂靠合同书、保险单、保险费专用发票、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远兴公司与被告陈国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陈国自2012年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服务费,且未支付原告远兴公司垫付的保险费及车船使用税,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远兴公司要求被告陈国支付服务费7200元、保险费5306元及车船使用税20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陈国的违约行为已符合上述原告远兴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远兴公司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拖欠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其应向原告远兴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现原告远兴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陈国于2011年11月2日就渝CK19**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陈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7200元、保险费5306元及车船使用税201.6元,共计12707.6元;三、被告陈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陈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435元,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其余诉讼费435元由被告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晶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席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