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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吴×等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孙×,陶×,周×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曾用名:吴×),男,1987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男,196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陶×,男,1978年12月28日。1999年5月26日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1月25日被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周×,男,1975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孙×、陶×、周×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孙×、周×,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3日下午至15日上午,被告人吴×、孙×、陶×、周×为达到超出合同约定内容无理讨薪之目的,纠集带领手下20余名民工在本市海淀区五路居彰化南路回迁安置房工程×号楼工地,以拉闸断电、包围塔吊及配料场的方式严重阻挠工地的正常施工活动,破坏生产经营,造成施工方经济损失。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吴×、孙×、陶×、周×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孙×、陶×、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孙×、陶×、周×四人的供述,证人杨×、王×、焦×的证言,劳动协议,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孙×、陶×、周×出于个人目的,纠集多人以拉闸断电等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孙×、陶×、周×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四名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吴×、孙×、周×适用缓刑。被告人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犯罪的主观恶性在量刑时应予体现。本院对被告人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吴×、孙×、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周×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齐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