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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高美桃与陈丽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美桃,陈丽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民初字第918号原告高美桃。委托代理人郑建宏(特别授权)。被告陈丽群。原告高美桃为与被告陈丽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钟翔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美桃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宏、被告陈丽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美桃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紫金五圣商业中心商铺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坐落在武义县城紫金五圣商业中心中环广场112号一间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第二年的租金。但第三年的租金4.8万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商铺租金人民币4.8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被告陈丽群辩称,因做生意亏本,在商铺第二年到期前的两个月,其已明确告知原告,第三年不再租赁,在第二年租赁期到期次日,其即搬出所租商铺,并电话告知原告。原告的损失由自己造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商铺产权证,证明紫金五圣商业中心112号商铺一间所有权属于原告。2、商铺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丽群提供的证据:录音一份,证明商铺第二年租赁期满前两个月即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表明商铺两年期满不再租赁,叫原告重新出租,原告不肯出租。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紫金五圣商业中心商铺租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在武义县城紫金五圣商业中心中环广场112号一间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即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租金第一年为4万,第二年为4.4万,第三年为4.8万元;每年一次性付清,第二三年租金提前二个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4万元,和第二年的租金4.4万元。但第三年即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租金4.8万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告知原告其第三年不再租赁商铺,叫原告重新出租,原告未同意。2014年9月15日,第二年商铺租赁期满,被告告知原告后即搬出商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被告在第二年租赁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第二年租赁期限届满次日,被告即搬出所租商铺,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应予解除,但被告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从表示不再租赁到搬出商铺直至现在,原告并未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造成的租金损失也有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对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可参照双方约定的第三年商铺租金数额计算,赔偿三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美桃与被告陈丽群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二、被告陈丽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美桃损失人民币12000元。三、驳回原告高美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丽群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钟翔二o一五年一月四月代书记员 童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