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立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赵青军与张洪久、李淑芳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青军,张洪久,李淑芳,井陉县岩峰天源白灰厂,石家庄市岩京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运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井立保字第00028号申请人赵青军。被申请人张洪久。被申请人李淑芳。被申请人井陉县岩峰天源白灰厂,法定代表人张洪久。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岩京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锁柱。被申请人石家庄运峰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洪久。申请人赵青军与被申请人张洪久、李淑芳、井陉县岩峰天源白灰厂、石家庄市岩京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运峰矿业有限公司为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赵青军于2015年1月4日以被申请人张洪久欠其借款2500000元未还为由,向本院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银行存款、公司厂房、机器设备、车辆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赵青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张洪久、李淑芳、井陉县岩峰天源白灰厂、石家庄市岩京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运峰矿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5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付春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