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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商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胡晓辉与夏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辉,夏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1459号原告:胡晓辉,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四海,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敏霞,居民。原告胡晓辉与被告夏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夏敏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辉的委托代理人郑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敏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辉起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且如果被告夏敏霞未按时还本付息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前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13300元;2.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一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且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诉讼代理费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诉讼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诉讼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夏敏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夏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书面约定于2012年12月16日前归还借款,且如果到期未归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另,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分两次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晓辉与被告夏敏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对被告已归还的部分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截至2014年7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敏霞支付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敏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晓辉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夏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晓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胡晓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夏敏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13元,由被告夏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业生代理审判员  陈书静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