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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韦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2014年8月2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亚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柳江县成团镇成团街“康是美”药店内,以14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覃某腾(外号“勒弟”)。交易完毕后,二人随即被公安巡警抓获,当场从韦某身上查获现金200元,从覃某腾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吸毒人员覃某腾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供述及辨认材料、到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封存记录、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收缴毒品证明书、毒品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办案说明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已扣押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依法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覃 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韦彩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