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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刑终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潘浩、孙建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浩,孙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刑终字第0037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浩,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原系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城建助理员及市容监察大队七中队队长,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传贝,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建,男,1977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原系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市容监察大队七中队副队长,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红专,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浩、孙建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埇刑初字第0004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浩、孙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贞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浩及辩护人马传贝、上诉人孙建及辩护人刘红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祁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潘浩、孙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潘浩自2001年3月任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城建管理助理员及市容监察大队七中队队长,被告人孙建自2005年4月任该市容监察大队七中队副队长期间,为了使二人辖区内他人违法建设信息得以消除并顺利违章建房,二人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其中,二人共同受贿14.3万元,潘浩另单独受贿10.55万元,孙建另单独受贿5.1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浩、孙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潘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孙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追缴被告人潘浩、孙建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三千元,追缴被告人潘浩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五千五百元,追缴被告人孙建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一千元。潘浩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1、潘浩收受钱款后送给他人的部分钱款及为公支出的钱款应从潘浩受贿数额中扣除;2、潘浩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潘浩依法改判。孙建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1、孙建收受钱款后为消除违法建设信息而送给他人的钱款及为公支出的钱款应从孙建受贿数额中扣除;2、孙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3、孙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孙建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潘浩于2001年3月始任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城建管理助理员及市容监察大队七中队队长,上诉人孙建于2005年4月始任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市容监察大队七中队副队长。二上诉人的工作职责之一是将发现的违法建房情况拍照,然后将相关信息上报至上级主管部门,上级部门将违法建房情况反馈至沱河街道办事处,由沱河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拆除违法建设,最后由上级主管部门将违建信息消除。2011年至2012年期间,潘浩、孙建为使辖区内的违法建设信息得以顺利消除,并使违法建设顺利完成。二人共同或单独收受其辖区内的建筑商或建房户贿赂款。其中,潘浩收受贿赂款24.85万元,孙建收受贿赂款19.4万元。二人除将部分款项送给上级部门人员以帮助消除违法建房信息及部分钱款用于单位开支外,其余钱款均被潘浩、孙建占有。具体事实如下:一、潘浩、孙建共同受贿事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上诉人潘浩、孙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收受建筑商张某甲、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14万元及建房户崔某3000元,合计收受贿赂款14.3万元,后潘浩、孙建帮助以上人员消除了违法建设信息,使违规房屋得以顺利建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等证明,潘浩于2001年3月6日任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城建管理助理员及市容监察大队七中队队长;孙建于2005年3月30日任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市容监察大队七中队副队长。2、宿州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文件证明,2011年3月始,该支队对市区内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分设中队,每个中队再以办事处和社区为单元实行网格化巡查管理。(二)证人证言1、梁某丙证明,他和三叔梁某乙、五叔梁某甲在宿州市埇桥区沱河办事处承揽建筑工程,因违法建房被潘浩和孙建查处。他们为把房子顺利建成,给潘浩和孙建送过钱。送钱详细情况:2012年5月,他在李瓦房村为几户建房时被潘浩、孙建查处,后他通过张某甲约潘浩、孙建在一饭店见面,他给潘浩、孙建1.5万元,当时他和梁某乙、梁某甲、张某甲均在场;当月,他在曙光八巷违法建房时被潘浩、孙建查处,他又送给二人2万元;同年6月,他在爱民巷为几户建房时再次被潘浩、孙建查处,后他送给二人2.5万元;同年8月,他违法建房时被潘浩、孙建查处,他送给二人2.5万元。他每次送钱给潘浩,潘浩都让孙建收下。2、张某甲证明,他和梁某乙、梁某甲、梁某丙在为违建户违法建房时被潘浩、孙建查处。他们送钱给潘浩、孙建后,违法建筑顺利建成。送钱具体情况:2011年8月,梁某甲在曙光南路石油公司院内为二户违法建房被潘浩查处,他找潘浩,潘浩让他拿钱“打点”(疏通)关系,并让他抓紧把房子盖起来。按照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他将梁某甲给的1万元送给潘浩和孙建。2012年5月,他和梁某乙违法建房时均被潘浩、孙建查处,后他在一饭店将梁某乙的1万元及他的1.5万元送给潘浩、孙建。同月,因梁某丙在李瓦房村违法建房的事,他们送给潘浩、孙建1.5万元,他们每次将钱给潘浩,潘浩让孙建将钱收下。他不知道潘浩、孙建如何协调关系,但最终违法建设都能顺利完成。3、梁某甲证明,他和三哥梁某乙、侄子梁某丙在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辖区违法建房时被潘浩和孙建查处,他们为使违法建设能够顺利建成,曾给潘浩、孙建送过钱。具体情况:2011年8月,他为沱河办事处石油公司院内二户姓王的违法建房的事,送给潘浩、孙建2万元。2011年底,他在沱河办事处古沱酒厂对面为姓王的老师违法建房时,通过张某甲转交给潘浩和孙建5000元。4、梁某乙证明,2012年5月,他因违法建房的事交给张某甲1万元,让张某甲帮忙找人“打点”关系。后张某甲约潘浩、孙建在一面馆吃饭,他和梁某甲、梁某丙均在场。后主管部门没有查处,房屋顺利建成。5、崔某证明,2011年九十月份,他在春光社区因违法建房,被主管部门查处。后他找村书记刘某帮忙协调并给刘某4000元,后来主管部门没有再派人查处,房子顺利建成。6、刘某证明,2011年九十月份,崔某因违法建房被市监察支队、区监察大队查处。他帮崔某找潘浩协调,潘浩说需要4000元给市区有关部门做工作,后崔某给他4000元,他转交给潘浩。后崔某的房屋顺利建成。7、冯某证明,孙建为消除违建建设信息,曾分数次送给他2.1万元。8、余某证明,2012年7月至11月间,孙建为消除违法建设信息,共送给他1.9万元。9、证人魏某、纵某、宋某均证明,他们是沱河办事处市容监察中队工作人员,他们中队共有六个人,潘浩是中队长、孙建是副中队长。2011年至2012年,除队员陈某甲外,他们均从潘浩、孙建处领过1千多元拆除违法建筑的辛苦费等费用。他们不知款项来源,领钱也不需要签字。单位因公需要支出费用均由孙建负责。2012年,他们中队有四个人曾旅游一次,具体怎么付账、报销的,他们不清楚。(三)上诉人供述与辩解1、潘浩供述,他系沱河办事处城建助理员兼市容中队中队长,职责之一是根据线索和巡视将违法建房情况拍照上传,上级主管部门将情况反馈到办事处,由办事处组织人员拆除违法建设后再将情况上报,最终由上级主管部门将违法建设信息消除。违法建房的包工头及违建户为了能把房子顺利建成,给他和孙建送过钱,他们到宿州市埇桥区城市建设管理局有关部门协调帮忙消除违建信息,并不再去现场查处,后违法建设顺利建成。他和孙建商量收受的钱款部分用于协调上级关系,用于消除违建信息,部分用于单位开支,二人也能占有、使用一部分。共同受贿具体情况:2011年8月,张某甲在曙光南路石油公司院内违法建房被他们查处,后张某甲送给他和孙建1万元;2012年5月,张某甲因在曙光南路附近违法建房,送给他和孙建2.5万;同月,张某甲又给他俩1.5万元;梁某丙因在曙光八巷违法建房送给他俩2万元;同年6月,梁某丙因在爱民巷违法建房送给他俩2.5万元;一个月后,梁某丙在韩池子路附近送给他俩2.5万元;2011年8月,梁某甲因在爱民巷违法建房送给他俩2万元;同年12月,崔某因自家建房送给他3000元。上述收受的钱款他都交给孙建了,孙建说部分钱款用于协调市、区主管部门关系,部分钱款用于发放加班补助、单位日常开支,余款被他和孙建平分。他们收受钱款后均由孙建去市、区两级部门协调关系并消除违建信息,后上述违法建设均顺利建成。2、孙建供述收受张某甲、梁某丙、崔某等人14.3万元的事实与潘浩供述一致。另供述,他们收受的部分钱款被送给市、区主管部门相关人员,用于消除违法建设信息。其中,送给徐某1.9万元、冯某1.3万元、李某甲7000元、余某2.2万元。另外,单位开支约5万元,剩余的钱款被他和潘浩平分。二、潘浩个人受贿事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上诉人潘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其辖区内建筑商或建房户祁某2万元、周某2万元、邱某1万元、马某甲6000元、王某甲4000元、陈某乙2000元、杨某3500元、杜某4000元、蒋某6000元、孔某2万元、张某乙1万元,合计收受贿赂款10.55万元,后通过协调关系帮助建筑商或建房户消除违法建设信息,致使违法建设顺利完成。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潘浩向宿州市埇桥区监察局退款11.5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潘浩于2013年12月3日向宿州市埇桥区监察局退款11.55万元。(二)证人证言1、祁某证明,他是个体建筑商。2011年,他在沱河办事处民生路、学生路违法建设时被潘浩查处。他问潘浩如何处理,潘浩让他缴点钱。后他多次送给潘浩共计2万元。2、周某证明,2012年元月,他为丝绸路一家姓吴的建房时被潘浩查处,户主让他找潘浩帮忙。后他在宿固路铁道附近送给潘浩6000元,后来他为李瓦房两户违法建房时再次被潘浩查处,他又送给潘浩1.4万元。送完钱后,上述违法建设均顺利完成。3、邱某证明,2012年4月,武某姐姐家建房时被潘浩查处,后他在自己家中将武某姐姐给的1万元送给潘浩,后来事情顺利办成。4、马某甲证明,2012年上半年,他在韩池子学生二巷附近为凌某等人违法建房时被潘浩查处,他找潘浩帮忙,并分三次送给潘浩6000元。5、王某甲证明,2011年9月,他侄子王某乙在沱河小李庄自家建房时被潘浩查处。他在曙光小区门口送给潘浩4000元后房屋顺利建成。6、陈某乙证明,2012年,他经营的饭店开业请潘浩吃饭时,潘浩提起他二哥陈献华建房被查处的事,他送给潘浩2000元。7、杨某证明,2011年底,李某乙违法建房时被潘浩查处。他找潘浩帮忙,送给潘浩2000元。2010年,王某丙建房时,他找潘浩帮忙并送给潘浩1500元。后房屋均顺利建成。8、杜某证明,2012年二三月份,她亲戚违法建房被潘浩查处,她送给潘浩4000元。后事情顺利办成。9、蒋某证明,2012年3月,他为沱河办事处小李村一户建房时被潘浩查处,他送给潘浩2000元。2012年5月,他为韩池子村一户建房时,再次被潘浩查处,他又送给潘浩4000元。后来上述房屋均顺利建成。10、孔某证明,2011年7月,他承建沱河办事处新建二村李伟姑姑家房子时,潘浩以缴纳协调费、卫生费为由向他索要2万元。2011年11月,他在小李庄农机公司门口将2万元交给潘浩。后来房屋顺利建成。11、张某乙证明,2012年五六月份,他在沱河办事处小李村民生路建房时被潘浩查处。后来他在曙光电影院附近送给潘浩1万元。后房屋顺利建成。12、徐某证明,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间,潘浩因不上报违法建设信息,合计送给他5万元。13、冯某证明,为消除违法建设信息,潘浩分二三次送给他1.3万元。14、余某证明,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潘浩以过节费名义送给他5000元。(三)上诉人潘浩对收受祁某等人共计10.55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另供述,为了消除违法建设信息,他将收受的部分钱款送给徐某5万元、冯某1.3万元、余某5000元;另外本单位日常开支及旅游花费3.2万元。三、孙建个人受贿事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孙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其辖区内建筑商或建房户马某乙3.2万元、祁某1.5万元、贺某4000元,合计收受上述人员5.1万元,后通过协调关系帮助他们消除违法建设信息,致使违法建设顺利完成。另查明,孙建向宿州市埇桥区监察局退款4.85万元(包括张某丙退缴收受孙建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孙建于2013年12月3日向宿州市埇桥区监察局退款4.15万元,张某丙于2014年2月18日将收受孙建的7000元退至宿州市埇桥区监察局。(二)证人证言1、祁某证明,他因在爱民巷违法建房被查处,在韩池子路送给潘浩1.5万元,潘浩让孙建收下。2、贺某证明,2011年8月,赵某在沱河办事处辖区建房被潘浩查处。赵某请他帮忙,他在潘浩办公室先后两次送给潘浩共4000元。后房子顺利建成。3、马某乙证明,2011年11月,他在新建二村建楼房时被查处,他找孙建帮忙,孙建表示同意。几天后,他在沱河办事处门口送给孙建2万元。2012年11月,他邻居崔勇的亲家盖房时被查处,崔勇给他1.2万元让他找孙建帮忙,后在沱河办事处门口,他将1.2万元送给孙建。送过钱后,上述房屋均顺利建成。4、张某丙证明,2011年年底的一天上午,他接孙建电话到沱河办事处门口,孙建以过节发加班费为由给他7000元。5、同案犯潘浩供述,2011年8月,祁某在爱民巷建房时被他查处。几天后,他和孙建在祁某车上,由孙建收下祁某送的1.5万元。后房屋得以顺利建成。同月,贺某因贺某朋友在新建一村建房的事让他关照,并送给他2000元。两个月后,房屋顺利建成,贺某为表示感谢又送给他2000元。他将4000元交给孙建并告诉孙建是贺某送的,让孙建保管。他不知道孙建如何与上级主管部门协调,也不知道收受的钱款是否剩余。(三)上诉人孙建对收受马某等人5.1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另供述,他将收受马某的3.2万元、祁某的1.5万元送给徐某8000元、李某甲5000元、张某丙1万元、余某8000元、冯某8000元。本案其他相关证据:1、《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宿州市埇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日将本案移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初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初查后于2013年12月8日立案侦查,同日将潘浩、孙建传唤到案,次日该院决定将二人刑事拘留。2、《户籍证明》载明,潘浩1971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孙建1977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潘浩、孙建及其辩护人提出潘浩、孙建均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潘浩、孙建均系接到办案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结合《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应认定办案机关通知潘浩、孙建到案属“犯罪分子已接受调查谈话”的情形,潘浩、孙建的行为既不属“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也不属“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而主动供述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潘浩、孙建到案接受调查不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潘浩、孙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潘浩、孙建及其辩护人提出潘浩、孙建为消除违法建设信息而送给市、区两级主管部门相关人员的钱款及为公开支的钱款应从二人的受贿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潘浩、孙建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多人贿赂款,二人的受贿行为已经既遂。潘浩、孙建收受钱款后为能实现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再向他人行贿,以及将部分受贿款用于为公开支的行为,均系潘浩、孙建受贿既遂后对赃款的支配,不影响二人受贿罪的构成及犯罪数额的认定,上述两部分钱款不应从二人的犯罪数额中扣除。故潘浩、孙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建及其辩护人提出孙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孙建积极参与收受钱款,并将收受钱款部分送给他人用于消除违法建设信息,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作用较小,不应认定孙建为从犯。故孙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及伙同孙建非法收受他人钱款24.8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上诉人孙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及伙同潘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19.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潘浩、孙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卜庆永审 判 员  王晓红代理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解飞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