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志许诉李国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许,李国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286号原告:张志许。委托代理人:扈怀树,河北衡水桃城区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峰。原告张志许与被告李国峰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许委托代理人扈怀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租用高空作业篮共计24台,每台日租金40元,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就租赁物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65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3年3月份结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予给付。为此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65000元及利息12991.89元。被告李国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65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志许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1月18日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二、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5000元。证据三、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保证于2013年3月份结清欠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载明了被告李国峰欠原告租赁费65000元的事实,该证据有李国峰的签名,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用高空作业篮共计24台,每台日租金40元,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就租赁物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65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3年3月份结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国峰签订的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其行为已属违约。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了租金及丢失建筑设备赔偿费的数额,被告签字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拖欠的租赁费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志许租赁费6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9日起,以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被告李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华审 判 员 崔 勇人民陪审员 杜晶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米亚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