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商初字第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启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商初字第0180号原告刘启惠,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柱琴、嵇春来,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启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刘启惠的委托代理人王柱琴、嵇春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惠诉称:2012年7月12日20时许,原告刘启惠驾驶薛丽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与王兵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王兵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启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赔偿王兵医疗费等共计236126.29元。因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499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81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16020元、护理费1335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鉴定费2389元、车辆修理费1299.15元、清障费2300元和检测费300元,合计162623.50元。原告刘启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薛丽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1份;刘启惠的驾驶证复印件、薛丽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王兵的出院记录1张、医药费收据4张及用药清单2页;法医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意见各1份、鉴定费发票4张;协议书1份、收条1张;王兵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王兵、陈翠英、王世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份和清障费收据、检测费收据、修理费发票各1份;薛丽的授权委托书1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程序上,原告刘启惠主体不适格,其与我司不存在保险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向我司主张赔偿款。实体上,事故发生后,刘启惠弃车离开现场,据合同约定我司第三者责任险免赔。原告与王兵达成赔偿协议对我司不具有约束力,我司依照合同约定审核后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1份;投保单1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启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说明被保险人是薛丽,而非本案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主张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启惠案发后弃车离开现场,报案记录中也载明并非第一现场报案,据合同约定,被告免责;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刘启惠已赔偿了所有医疗费用,其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中的补充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法医学鉴定结论不是双方委托且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该法医鉴定不认可,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身份信息无异议,但认为与护理费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赔偿范围;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委托书内容看,本案原告是薛丽的代理人,而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刘启惠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并未向薛丽交付保险条款,事发后原告离开现场是为王兵筹款治疗和自行就医,原告事后也进行了报警,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合同的相关免赔条款因被告并未告知,该条款无效;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从内容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投保人薛丽以其所有的苏J×××××号轿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12月27日15时起至2012年12月27日15时止。薛丽按约缴纳了保险费。2010年12月27日,投保人薛丽又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6.68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两种险别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从2011年12月27日15时起至2012年12月27日15时止。薛丽按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五条第六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的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的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投保人薛丽于2010年12月27日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如下声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了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2012年7月12日20时许,原告刘启惠驾驶向薛丽借用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江苏省射阳县幸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幸福大道与兴阳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于南侧机动车道内撞上前方王兵所骑的自行车造成事故,致王兵受伤、两车损坏。案发后,刘启惠弃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射公交认字[2013]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启惠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兵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伤者王兵住院治疗60日,花去医疗费用66249.19元,王兵(1955年4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为本县合德镇人民东路六巷11号,系城镇居民,受伤后由妻子陈翠英、儿子王世华护理。2013年1月9日,原告与王兵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偿王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36126.29元。受射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845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兵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为X(十)级伤残,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90日。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845-1号法医学鉴定书,就王兵医药费合理性审查作出补充鉴定意见,认定其用药符合该伤情的治疗原则,属合理用药范畴。事发后,原告刘启惠为苏J×××××号轿车花费1520元修理费、2300元清障费以及300元检测费。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费用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1、投保人薛丽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交强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人薛丽按约缴纳保费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进行保险赔付。本案原告刘启惠借用投保人薛丽所有的苏J×××××号车辆,是薛丽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驾车过程中造成案外人王兵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且已先行垫付王兵人身损害赔偿款,是实际赔偿人,王兵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辩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的约定,原告刘启惠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是合同约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并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投保人薛丽签字确认的投保单来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并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人应当免除保险责任。经查,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刘启惠弃车离开现场,并未认定为“逃离事故现场”,且原告离开现场并未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亦未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关于事故事实的认定与条款约定情形不符,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辩称原告刘启惠与被告不存在保险关系,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主张给付保险金。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车辆,赔偿范围是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对不特定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投保人本人或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害,并赔偿了第三者损失后,除非符合保险合同有效的免责约定情形,否则均有权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被告又辩解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845号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该鉴定书可以作为确认伤者王兵相关损失的依据。本院对伤者王兵的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用:66249.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5元/天=900元;(3)营养费:90天×7.5元/天=675元;(4)伤残赔偿金:32538元/年×2=65076元;(5)误工费:180天×32538元/年÷365天=16046.14元,原告主张16020元,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150天×32538元/年÷365天=13371.78元,原告主张13350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4870.19元。(9)财物损失:因原告并未就案外人王兵的财物损失进行赔偿,故其诉请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财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中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目中赔偿原告97046元;超出限额部分57824.19元,因原告刘启惠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保险金46259.3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刘启惠保险金153305.35元。二、驳回原告刘启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165元,鉴定费2389元,合计6554元,由原告刘启惠负担3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晓东审 判 员 张玲玲代理审判员 吴 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士村周爱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第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第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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