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山执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费元春与梅文东、王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武山执字第269号申请执行人费元春。委托代理人姜履彬,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梅文东。被执行人王超。费元春与梅文东、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3)武山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生效��律文书,被执行人梅文东王超应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借款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梅文东暂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王超与申请人费元春达成了较长时间的分期偿还协议。现执行到位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武山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明昊执行员 周 琪执行员 胥志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荣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