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邢台定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继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定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继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邢台定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建设西大街葛家庄村北。法定代表人:侯祥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翠美,该公司职员,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一村62号14-2号。法定代表人:刘明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孙继忠,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布占元,性别:××,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台定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远公司)诉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威公司)、孙继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寿星、审判员付彦佼、人民陪审员王清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定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翠美,被告孙继忠的委托代理人布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远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用于被告的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484,274.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拖欠原告的租赁费484,274.84元,之后的租赁费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所有租赁物返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依法返还剩余租赁物。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孙继忠辩称,孙继忠对定远公司的租赁物不承担返还责任,理由是原告起诉属于主体错误,孙继忠没有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林威公司和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只是代理经办人,不应对双方的租赁关系承担法律责任,应当驳回对孙继忠的起诉。原告定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林威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孙继忠也签字,证明租赁关系存在。证据二、工程项目委托书一份,证明孙继忠受林威公司委托负责该项目的具体事宜,包括支付相关费用,孙继忠负有支付原告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证据三、报停单一份、周转工具租赁费结算表一份,均由孙继忠签字认可,证明二被告拖欠我方租赁费。被告孙继忠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租赁合同是原告和林威公司签订的,孙继忠是代理人,不能证明是孙继忠和原告签订的,不能由孙继忠承担责任。对证据二该项目是林威公司的,孙继忠是代理人,不能由孙继忠承担责任。对证据三报停单、结算单是孙继忠替林威公司办理的,租赁费应由林威公司承担,孙继忠只是履行代理行为。数额应以起诉状为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阳光雅居小区项目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孙继忠亦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钢架管、扣件、顶丝用于邢台县晏家屯阳光雅居项目建设,钢架管日租赁单价0.012元/米,扣件日租赁单价0.008元/个,顶丝日租赁单价0.025元/根。租赁费结算方式为由原告安排人负责收发货物办理与林威公司孙继忠对账及租赁费结算手续,每月10日前,由甲乙双方对账,按实际发生共同签字做出上月租赁费结算单,此结算单作为结算租赁费依据。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租赁费80%,自提货之日起300天内结清全部周转工具租赁费,乙方必须按时结算,未按时结算视为违约,乙方除支付租金外每日加收拖欠总额千分之三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原告共租赁给被告钢管57124.4米,扣件34661个,顶丝624根。但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484,274.84元,也未返还租赁物。另查明,林威公司与孙继忠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了工程项目委托书,约定林威公司将“阳光雅居”小区项目工程的全部建设事宜授权委托孙继忠全权负责,委托权限包括可以委托方名义设立该劳务工程项目部;以委托方名义对内制定管理制度,对外签订施工所需的业务合同;以委托方名义与该工程所涉及相关的各方履行相关手续;所有工程款的结算及其民工工资的支付和相关项目所需费用支付。受委托期限为从该工程项目开工之日起至所承建的该工程项目内容施工完毕,且该工程款全部结清为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林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林威公司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孙继忠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应当与林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本院认为,孙继忠与林威公司签署了工程项目委托书,该委托书证明孙继忠是受林威公司委托负责阳光雅居小区项目工程,孙继忠与林威公司之间是形成了代理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孙继忠租赁原告的租赁物、签署结算表等行为均是在代理权限内代表林威公司行使职权,与原告成立租赁关系的是林威公司,因此,承担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林威公司承担,不应由孙继忠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邢台定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钢管57124.4米,扣件34661个,顶丝624根。二、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邢台定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的租赁费484,274.84元,之后的租赁费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所有租赁物返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邢台定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保全费1,460元由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保全费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寿星审 判 员 付彦佼人民陪审员 王清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立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