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州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甲、陈某某、王某乙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陈某某,王某乙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曾用名王甲娃,男,1964年1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南晓良,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娃,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4)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陈某某、王某乙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南晓良、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份,三岔河镇决定在三星村建移民搬迁安置点,由三星村负责项目的实施。王某丙为承包该工程及顺利结算工程款,分别送给被告人王甲、陈某某、王某乙3万元,该三人均予以收受。2、2012年10月份,王某丙为尽快结算工程款,送给被告人王甲2万元,王甲予以收受。3、2013年5月份,三星村对移民新村的道路进行硬化,为了承包该工程,王某乙和王某丁给被告人王甲、陈某某每人送5000元人民币,陈某某予以收受,王甲将5000元退还给王某乙。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三岔河镇政府文件、移民小区修建合同等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甲、陈某某、王某乙共同收受他人贿赂9万元,每人所得3万元,王甲个人受贿2万元,陈某某个人受贿5000元,三被告人均构成受贿罪,建议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王某丙曾委托其主管工程施工及结算相关事务,受贿数额应减去王某丙本应支付的合理报酬3.3万元。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甲与陈某某、王某乙各收受3万元贿赂,三被告人之间缺乏共同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故意,不属共同受贿;2、被告人王甲用村上拖欠其2.8万元账务抵扣受贿款项,该金额应从受贿总额中予以扣减;3、行贿人委托王甲从事建设工程有关事务所产生的合理报酬,应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扣减;4、王甲的行为构成自首,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5、王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起,被告人王甲担任商州区三岔河镇三星村支部书记,被告人陈某某担任商州区三岔河镇三星村主任,被告人王某乙担任商州区三岔河镇三星村村委会委员,三星村一组组长。(一)2011年3月,经商州区政府和陕南移民办批准,商州区三岔河镇决定在三星村建移民搬迁安置点,委托三星村负责项目实施。在三星村平整土地过程中,王某丙和徐某某找王某乙欲承包该工程,王某乙称要想承包该工程,需要找村支书王甲和村主任陈某某。2011年七八月份,徐某某、王某丙分别在王某乙、陈某某家中送给王某乙、陈某某人民币各1万元,并承诺事后再给每人2万元,王某乙、陈某某分别予以收受。当日,徐某某、王某丙又到王甲家中送给王甲人民币3万元,王甲予以收受。2011年10月7日,王甲、陈某某代表三岔河镇三星村委会与王某丙签订了移民小区修建承包合同。2011年11月,徐某某、王某丙将工程转包给全某某。2012年6月,该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10月,王某丙为了尽快结清拖欠的工程款,在陈某某、王某乙家中分别给陈、王二人每人出具2万元借条,让二人凭此借条到村文书李某某处领取工程款,以兑现当初承诺,后又在王甲家中给王甲出具2万元借条一张,让王甲凭此借条在李某某处领取工程款。嗣后,王某乙、陈某某、王甲用王某丙出具的借条在李某某处各领取2万元,李某某将此三笔款项共计6万元入账后,在支付王某丙工程款时予以扣除。(二)2013年5月,商州区三岔河镇三星村对移民新村进行道路硬化。为了承包该工程,三星村一组组长王某乙和三岔河镇闫坪村村民王某丁先后找到村支书王甲和村主任陈某某,要求承包该工程,经王甲和陈某某商议,决定将工程承包给王某丁和王某乙。2013年5月24日,王甲、陈某某代表三星村与王某丁签订了承包合同。工程开工后,王某丁和王某乙商议决定给王甲和陈某某每人送5000元人民币。2013年6月初,王某乙给陈某某送5000元人民币,陈某某予以收受。后又通过王甲之妻王某戊送给王甲5000元,同年八九月份,王甲让王某戊将该5000元退给王某乙。2014年7月初,商州区纪委监察局询问王某丙时,王某丙交代了向王甲、陈某某、王某乙行贿的事实。7月18日,商州区纪委将王甲、陈某某带回调查,王甲、陈某某供述了受贿事实。经电话通知,王某乙于7月22日在其兄王某己的陪同下到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办案点供述了受贿事实。综上,被告人王甲共收受他人贿赂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收受他人贿赂3.5万元,被告人王某乙收受他人贿赂3万元。上述事实,有移送案件通知单、立案决定书、三岔河镇党委证明、商州区三岔河镇人民政府文件、商州区陕南移民搬迁安置工作点办公室文件、移民小区修建合同、商州区纪委情况说明、相关领条等书证,证人王某丙、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丁、全某某、王某己、王某戊等人证言证实,与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移民搬迁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移民搬迁及道路硬化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3.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乙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移民搬迁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3万元人民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陈某某、王某乙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乙经电话传唤,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积极退缴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提出王甲、陈某某、王某乙不属共同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人有共同收受他人贿赂的故意,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属共同犯罪,应按三被告人收受的贿赂数额定罪量刑,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丙曾委托王甲管理公司事务,由此产生的合理报酬应在受贿数额中予以扣减的意见,经查,该移民搬迁工程于2011年10月动工,同年11月王某丙将工程已经转包给全某某,无证据证明王甲曾受王某丙委托从事移民搬迁工程的施工、安全、结算及其他事务,亦无证据证明王某丙应支付王甲劳动报酬,故王甲及其辩护人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提出王甲用村上拖欠其2.8万元账务抵扣受贿款项,该金额应从受贿总额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甲得知王某丙被检察机关调查,为了隐瞒受贿犯罪事实,于2014年7月15日到村文书李某某家,用村上拖欠其2.8万元工程款抵扣收受王某丙的贿赂款项,并让李某某出具3万元收条一张,将收条时间提前至2012年7月16日,王甲的行为是为了隐瞒犯罪事实,而非主动上交受贿款项,该数额不应扣减,辩护人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提出王甲的行为构成自首,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询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经查,被告人王甲系被办案机关带回调查,而非主动到案,在被调查前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故王甲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不构成自首,辩护人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平时表现及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为了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对被告人王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甲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3.5万元,被告人王某乙违法所得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远尧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龙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