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荣斌与刘海泉、高唐县凯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斌,刘海泉,高唐县凯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591号原告王荣斌,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童军,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泉,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高唐县凯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张振,公司经理。原告王荣斌与被告刘海泉、高唐县凯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刘海泉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对该笔借款由被告高唐县凯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按照约定将14.8万元汇入了被告刘海泉指定的许洪霞银行账户,并支付现金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海泉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保证人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刘海泉向原告约定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刘海泉指定的银行账户148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10天,至2014年3月2日;没有约定利息;借款由高唐县凯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约定担保归还的时间是2014年3月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张,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查了被告刘海泉,可证明借款属实。借款时间10天,实际付款148000元,预扣利息2000元。约定的利息就是借款10天,利息2000元,实际月利率为4%。原告陈述借款月利率为2%。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其四倍的年利率为22.4%。本院认为:被告刘海泉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应予支持。依据该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上述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支付借款为148000元,被告刘海泉也予以认可,应予认定。对原告主张支付了2000元现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刘海泉也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认定,应以实际支付借款148000元予以认定。同时,依据该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数额超出实际借款额部分,不予支持。偿还利息也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进行计算。双方约定的担保归还时间是2014年3月2日,实际为债务履行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担保人没有免除担保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此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依据该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借期之日起的利息请求,因借据中没有约定,原告陈述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被告陈述月利率为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根据借款时的最高年利率为22.4%,原被告任何一方对利率的陈述,均已超过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年利率22.4%计算。二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荣斌借款148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148000元,年利率22.4%自2014年2月20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高唐县凯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高唐县凯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海泉追偿。四、驳回原告王荣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刘海泉负担3250元,被告高唐县凯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海泉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泉审 判 员 赵宝东人民陪审员 徐圣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秀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