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大民初字第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玉保与王浩、张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保,王浩,张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大民初字第0591号原告张玉保(又名张玉宝),居民。委托代理人程海春,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浩,居民。被告张冬梅,居民。原告张玉保与被告王浩、张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张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保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0年被告曾在关庙街办了一个打火机加工厂,2012年5月至11月份间,被告分几次向原告借现金计47900元,其中前三笔说短期给付,2010年11月15日借的9000元书面约定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付给借款本金479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浩、张冬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间,被告王浩、张冬梅因办厂需要先后向原告张玉保借款47900元,出具借条四张,张冬梅在其中两张共37700元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字。2010年5月11日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张玉宝现金壹万柒仟柒佰元整(借期为一年)借款人:王浩张冬梅”。2010年8月20日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张玉宝现金壹仟贰佰元整(1200.00元)借款人:王浩”。2010年9月30日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张玉保现金贰万元整(腊月24日还)借款人:王浩张冬梅”。2010年11月15日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张玉宝现金玖仟元整(9000.00元)月息1分5厘于2011年4月15日还借款人:王浩”。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浩向原告张玉保借款479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张冬梅在其中两张合计37700元的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名,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主张张冬梅对另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方所举证据不足,无法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浩、张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保借款本金102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1、以1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浩、张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保借款本金377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包括:1、以177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玉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王浩、张冬梅负担(原告已预交,待二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梅人民陪审员 杨雪峰人民陪审员 唐景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桐阁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