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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2015)零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彭艺玲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跃华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底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2月2日在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大庆坪乡白石山村三组居住了一段时间,被告即到广东打工。因双方年龄相差太大,婚前缺乏了解,以及性格迥异,双方无从建立感情,无法相处共同生活,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无果,2014年12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更加冷漠,各自生活,不闻不问,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辩称,为了与原告结婚被告花费大量钱财,原告现在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因为急着与他人一起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2日在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原告陈某某跟随被告到其老家大庆坪乡白石山村过年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春节过后,被告唐某某前往广东打工,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4月前去广东唐某某打工处与其短暂生活了一段时间,之后原告回到永州,双方自此开始分居。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双方不予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再联系,未再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主要依据。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虽最初感情尚可,但婚姻基础相对薄弱,婚后双方相处时间少,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后未积极沟通和处理矛盾,2014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互相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自2013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二年,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0,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经济补偿的情形,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述原、被告之间有4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提交的二份借条复印件中,2013年1月1日所书写的借条为其婚前所借,2013年2月12日的借条,因其不能证明该借条的真实性及该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被告所述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彭艺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