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民三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九军与被告肖仲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九军,肖仲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民三初字第234号原告徐九军。被告肖仲云。原告徐九军为与被告肖仲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文峰、徐望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艳萍担任记录。原告徐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仲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因小孩急于治病需要医疗费,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场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及期限,并由证明人李仕凤签名证明。期满后,原告多次打被告电话,其手机均处于关机状态,到被告家里寻找也未能见面,至今未联系上被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在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从2012年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1、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2年正月底还清。被告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以给孩子治病急需医疗费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5万元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场出具欠条,确认了借款金额,约定在农历2012年正月底(公历2012年2月21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从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借款金额,约定了借款期限,却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以内的借款基准年月利率为5.08‰,故被告应按月利率5.08‰赔偿原告自2012年2月22日起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仲云返还原告徐九军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5.08‰赔偿原告徐九军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1050元,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琼人民陪审员 曹文峰人民陪审员 徐望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六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