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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民四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振德、张艳飞、林凤霞与赵举、范贵娟、赵蒙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凤霞,张振德,张艳飞,范贵娟,赵举,赵蒙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四初字第157-1号原告林凤霞,女,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振德,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艳飞,女,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敬泽,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克友,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贵娟,女,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赵举,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赵蒙蒙,男,198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林凤霞、张振德、张艳飞与被告范贵娟、赵举、赵蒙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凤霞、张振德及委托代理人李敬泽、刘克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贵娟、赵举、赵蒙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林凤霞与张振德是夫妻关系,张艳飞系两人之女。原被告是远房亲戚。自2011年5月起,被告范贵娟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4万元。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范贵娟还款,被告范贵娟仅于2014年1月9日返还本金2万元。当日,被告范贵娟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款12万元的欠条,并承诺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如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产生纠纷造成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等事宜。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范贵娟始终拒绝返还,故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范贵娟、赵举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120000元,并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2、被告范贵娟、赵举共同承担原告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6500元、交通费2000元;3、被告赵蒙蒙对上述10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未提交答辩,亦未提出反驳和抗辩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9日,被告范贵娟出具欠条一份。旨证明:被告范贵娟累计向三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承诺将上述借款还清,并按月利二分支付利息,如未偿还本金和利息,产生纠纷造成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交通费由被告范贵娟承担。证据二、2014年4月5日,原告林凤霞与被告范贵娟的电话录音。旨证明:原告林凤霞给被告范贵娟打电话,索要借款。证据三、被告范贵娟与赵举婚姻关系证明一份。旨证明:被告范贵娟与赵举于1984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三原告与被告范贵娟的借款关系发生在范贵娟与赵举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举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证据四、2013年9月10日,赵蒙蒙出具的欠条一份。旨证明:被告赵蒙蒙为原告出具欠条,自愿对被告范贵娟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五、2014年5月14日,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旨证明:三原告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依照三原告与被告范贵娟约定,应当由被告范贵娟和赵举承担偿还义务。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共11张。旨证明:三原告为诉讼支出交通费198元,依照双方约定此款应当由被告范贵娟与赵举承担。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出庭质证,推定其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范贵娟与赵举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为2006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赵蒙蒙为二人的婚生子女。被告范贵娟向三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赵蒙蒙就被告范贵娟的此笔债务于2013年9月10日为原告林凤霞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林凤霞现金拾万元整,无利息、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因被告赵蒙蒙并未按约定按期还款,且被告范贵娟亦未偿还任何欠款。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范贵娟于2014年1月9日偿还三原告本金20000元后,于当日为三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壹拾贰万元整,保证偿还欠款,并按月利率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如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产生纠纷造成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范贵娟承担。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香民四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赵蒙蒙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的房产(预查封)。审理期间,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向被告范贵娟、赵举、赵蒙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原告林凤霞与被告赵蒙蒙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原告林凤霞、张振德和张艳飞与被告范贵娟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被告赵举是否应共同承担被告范贵娟的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涉诉债权债务发生时间为被告范贵娟、赵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赵举应在被告范贵娟所负欠款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三原告请求被告范贵娟、赵举共同给付借款120000元的利息请求。因三被告从未向三原告给付过借款利息,且被告范贵娟与三原告的借款利息约定并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请求被告范贵娟、赵举承担律师费及交通费的请求,因律师费及交通费在双方的欠款中已明确约定,且该费用为三原告合理必要支出,并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实际费用,故三原告的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请求被告赵蒙蒙在被告范贵娟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赵蒙蒙在原告向被告范贵娟索要借款时,其为原告出具内容为100000的欠据,并承诺还款时间,应属对被告范贵娟的该笔欠款,即100000元债的加入,其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贵娟、赵举偿还原告林凤霞、张振德、张艳飞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范贵娟、赵举给付原告林凤霞、张振德、张艳飞本金120000元的欠款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4年1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范贵娟、赵举给付原告林凤霞、张振德、张艳飞律师费6500元,交通费198元,共计6698元;四、被告赵蒙蒙在上述借款本金120000元中对原告林风霞、张振德、张艳飞承担100000元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834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1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4514元,由被告范贵娟、赵举、赵蒙蒙负担。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满堂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人民陪审员  潘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筱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