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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485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史扩军,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路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交往时间较短,相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属于父母包办婚姻,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10月份以来,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现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梁某辩称,原、被告系同村,双方父亲是很好的朋友,2008年,在被告上高中时双方就订婚了,订婚后二人感情很好,2014年1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一直迁就原告,且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二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父亲系朋友关系,2008年原、被告订婚,××××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9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没有发生大的矛盾,2014年10月份,双方因琐事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双方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偶因家庭琐事生气也是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谦互让,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和好还是很有希望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洪旭人民陪审员  姜建平人民陪审员  杨配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冯耀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