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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高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毛刚与罗宗良、黄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刚,罗宗良,黄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高民初字第685号原告毛刚,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宗模,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宗良,男,生于1985年5月28日,汉族。(缺席)被告黄金芬,女,汉族,生于1988年5月29日。(缺席)原告毛刚与被告罗宗良、黄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志强、人民陪审员黄正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刚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宗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宗良、黄金芬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刚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宗良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5日前归还;2013年10月被告罗宗良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归还了原告150000后,即拒绝归还剩余款项。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150000元,并支付从应付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对逾期利息部分要求自借款到期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期间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罗宗良未作答辩。被告黄金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罗宗良、黄金芬系夫妻关系,毛刚与罗宗良原属朋友关系。2013年4月,罗宗良以其承包建设工程急需大量资金为由,邀约毛刚与其合伙共同承接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如工程能顺利承接,毛刚交付给罗宗良的相关款项则作为其合伙经营的出资额,如工程承接不成功,则转为罗宗良向毛刚的个人借款;此后,毛刚于2013年4月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期间,先后通过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行向罗宗良的个人账户转入人民币共计1000000元;同年9月15日,罗宗良向毛刚出具了由其亲笔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内容为:“今借到毛刚现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身份证号码51252719740XXXXX7X,定于三个月内归还。”2013年10月,毛刚又分别向罗宗良、徐伟、娄利旭、汪倩的个人账户汇入人民币共计300000元,2014年3月,罗宗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毛刚的个人账户汇入人民币150000元。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所举的借条原件一张,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罗宗良出具借条向原告毛刚借款人民币共计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毛刚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罗宗良向其清偿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宗良、黄金芬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或者以个人名义对原告毛刚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院对原告毛刚请求被告罗宗良、黄金芬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毛刚主张的借款到期后逾期期间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毛刚主张于2013年10月又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罗宗良、徐伟、娄利旭、汪倩的个人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共计300000元,该300000元应作为被告罗宗良的个人借款予以偿还的请求,庭审中原告毛刚仅向本院提交了其转账凭证,该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该300000元确系被告罗宗良个人借款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毛刚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宗良、黄金芬共同返还原告毛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自2013年12月15起至2014年12月15止共12个月的利息72000元,共计本息107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毛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宗良、黄金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磊代理审判员  罗志强人民审判员  黄正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毛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