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24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住南充市南部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刘某兵致电被告人徐某,称需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冰毒,并相约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河西二坊114号交易。两人如约来到交易地点,徐某将疑似冰毒一包(重0.25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交予刘某兵,刘某兵则将人民币200元交予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当场在徐某身上缴获疑似冰毒一包(重0.20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系艾滋病患者,现处于发病期。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因被告人徐某系艾滋病患者,本院依法另行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待疾病痊愈后,收监执行;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0.45克、作案工具手机壹部依法予以没收;人民币贰佰元依法予以返还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嘉裕(兼)书记员 黄  永  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