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郝立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赵学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郝立君,赵学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立君。原审被告赵学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立君、原审被告赵学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31日11时40分许,赵学梅驾驶鲁V×××××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遇郝立君驾车顺行至此,两车相撞,致郝立君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赵学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郝立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郝立君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4日),经诊断其伤情为:骶骨骨折。郝立君支出医疗费6860.6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郝立君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郝立君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郝立君的伤情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3、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3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5、营养费参考费用人民币200元。郝立君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郝立君系潍坊星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71.67元。郝立君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丈夫张永护理。张永为潍坊现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425.76元。据此,郝立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17358.35元(3471.67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为12851.52元(6425.76元/月÷3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电动车车主为郝立君。事故发生后,经张永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郝立君车辆进行评估,车损为585元。郝立君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综上,郝立君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1175.56元(医疗费6860.69元+误工费17358.35元+护理费1285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8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再查,鲁V×××××号轿车车主系赵学梅,该车在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0日0时始至2014年1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赵学梅为郝立君垫付医药费1200元。2014年1月8日,郝立君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事实,有郝立君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结婚证、身份证、完税证明,赵学梅提供的机动车收到条、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郝立君与赵学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郝立君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郝立君无事故责任,赵学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予以确认。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人民保险潍坊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郝立君的损失。因赵学梅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赵学梅应承担赔偿责任。郝立君要求赵学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原审法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郝立君医疗费6860.69元、误工费17358.35元、护理费1285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85元,共计38875.56元。二、赵学梅赔偿郝立君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300元;扣除赵学梅已支付的1200元,赵学梅仍应赔偿郝立君1100元。三、驳回郝立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159元,由郝立君负担9元,由赵学梅负担3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780元。上诉人人民保险潍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郝立君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其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因业务提成属于不确定性收入,原审法院将相关业务提成认定为误工损失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误工损失确实存在,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清。二、护理费虽然有银行明细及完税证明证明护理人收入水平,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主张的护理期间的银行打款明细证明护理人误工损失确实存在,原审法院对此亦未查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郝立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赵学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学梅驾驶的机动车与郝立君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赵学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立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审法院参照郝立君交通事故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确认其误工费损失,具备事实依据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人民保险潍坊公司主张业务提成不属于工资性收入,不应作为计算误工费损失的依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郝立君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交的护理人张永的扣发工资证明、护理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张永有收入,且其因护理郝立君而导致收入减少,原审法院据此对护理费损失作出认定,具备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人民保险潍坊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对护理费的认定不当,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郝立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因赵学梅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郝立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保险潍坊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牟姣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