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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财保揭阳公司与柏春生、郑惜林、森安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柏春生,郑惜林,揭阳市揭东区森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地址:揭阳市榕城区。负责人:陈钦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剑群,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春生,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生,住广东省乐昌市。法定代理人:唐玉兰,女,汉族,1972年3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系柏春生之妻。委托代理人:刘道文,男,汉族,1952年8月25日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惜林,男,汉族,1968年1月29日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揭东区森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揭阳市揭东区。法定代表人:卢楚平。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和,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揭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柏春生、郑惜林、揭阳市揭东区森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安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4)揭东法曲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2时40分,柏春生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柏永某),沿2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2290kM+50M处左转弯时,与郑惜林驾驶的粤VN1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柏春生受伤、柏永某(已另案起诉)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7月9日作出揭东公交认字(2013)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春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左转弯时没有注意避让直行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郑惜林驾驶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柏春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惜林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摩托车乘坐者柏永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柏春生被送揭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额颞叶、左颞顶叶多发脑挫裂伤;2.右髋骨多处骨折并右髋关节脱位并失血性休克;3.颅底,左颞骨多发性骨折;4.吸入性肺炎;5.右胫骨平台、右腓骨上段、右尺骨中段骨折;6.下颌部、右耳廊、右膝关节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外伤性精神障碍;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柏春生在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013年11月13日出院(共187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49038.01元,其中148244.91元由郑惜林支付,柏春生方支付793.1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六个月;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住院期间陪护每天2人。另外,郑惜林又支付给柏春生赔偿款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柏春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和人数、营养费和精神损伤状况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经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柏春生:1.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四级伤残、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1处。2.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对于2013年11月13日出院后至评残前的治疗、康复费用,建议按门诊复查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针对本次损伤的病情)及发票为准。3.出院后的护理期为177天,期间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187天,营养费约需2805元,营养期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柏春生支付了鉴定费4100元。另查明,粤VN16**号货车所有人为森安货运公司,该车于2013年1月9日在财保揭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又于2013年5月13日在财保揭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该二项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柏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妻子唐玉兰生育有二个孩子,儿子柏凯(2002年3月5日生),女儿柏铃(2003年9月25日生)。柏春生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财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柏春生损失82425.32元;2.财保揭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柏春生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64353.03元;3.郑惜林、森安货运公司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财保揭阳公司、郑惜林、森安货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柏春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惜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柏春生、财保揭阳公司、郑惜林、森安货运公司均无异议,可予认定。柏春生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柏春生的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149038.01元,有住院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明细清单和住院病历资料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财保揭阳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后再予以赔偿,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10000元,系行右胫骨固定取出术所用,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财保揭阳公司辩称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做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柏春生住院181天,按每天100元计,为18100元,郑惜林和森安货运公司提出住院医疗费149038.01元中已包含了660元的膳食费,应在柏春生请求的住院伙食费抵扣,其抗辩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再予赔偿17440元(18100元-660元)。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陪护每天2人”和鉴定机构“出院后的护理期为177天,期间配护理人员1人”的意见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因柏春生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本地没有护工报酬标准,而护理业属于服务业之一,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7019元/年(每天128.82元)计算,护理费为69433.98元(181天×2人×128.82元/天+177天×1人×128.82元/天)。财保揭阳公司辩称护理费应只计算住院期间,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郑惜林和森安货运公司提出应按广东正理的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时的伤后90天和护理人员2人,因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供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予采纳。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柏春生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0月26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因此误工时间为528天,财保揭阳公司辩称误工时间至多计算住院期间,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柏春生属农业户口,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财保揭阳公司辩称按国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4632元/年即67.48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误工费为528天×67.48元/天=35629.44元,柏春生请求以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59345元/年计算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柏春生构成四级伤残、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1处,伤残赔偿系数依法确定为73%,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170371.78元(即11669.3元/年×20年×73%)。柏春生与妻子需抚养二个孩子,应当将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柏春生尚需抚养儿子柏凯5.36年(自定残前一天计至孩子满十八周岁)、女儿柏铃6.92年,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343.5元/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73%计算,因此抚养费为(8343.5元/年×5.36年×73%÷2+8343.5元/年×6.92年×73%÷2)=37397.24元。因此残疾赔偿金为207769.02元(170371.78元+37397.24元)。郑惜林和森安货运公司辩称柏春生的十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各1处系同一部位受损引起的,根据伤残评定标准附则的规定,不能按本标准两条以上进行评定,赔偿系数依法只能计算一处九级,为72%,原审法院认为,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分析说明中可以看出:柏春生系治疗后右髋、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系脐至内踝下缘双下肢间接长度左右相差3cm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郑惜林和森安货运公司辩称柏春生的十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各1处系同一部位受损引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赔偿系数依法应确定为73%。6.住宿费依法确认为19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柏春生四级伤残、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1处的严重后果,给柏春生造成肉体和精神上巨大的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精神抚慰,考虑柏春生也存在过错,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偏高,酌定为30000元。对于柏春生请求交通费的问题,因柏春生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合法交通费票据,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康复费,因柏春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该损失,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也均没有需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意见,因此,柏春生该二项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柏春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149038.0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40元、护理费为69433.98元、误工费为35692.44元、残疾赔偿金为207769.02元、住宿费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19505.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财保揭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柏春生的损失先予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柏永某和柏春生二人人身损害,其二人的损失依法应按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份额,现柏春生与受害人柏永某亲属就交强险的赔偿份额达成协议,即由柏春生享有交强险赔偿82425.32元,柏永某享有交强险赔偿37574.68元,未损害其他方利益,予以照准。因此,财保揭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柏春生损失82425.32元。对于柏春生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37080.13元(519505.45元-82425.32元),应由柏春生和郑惜林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5:5)承担赔偿责任,郑惜林尚应承担赔偿柏春生损失218540.07元(437080.13元×50%)的责任,现郑惜林已赔偿柏春生150244.91元,尚应赔偿68295.16元。因郑惜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财保揭阳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财保揭阳公司尚应在赔偿限额内赔付柏春生68295.16元,予以支持。财保揭阳公司主张粤VN16**号货车检验不合格,其依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郑惜林和森安货运公司辩称车辆是在发生事故受损后才检验不合格,并非合同约定的事故前检验不合格,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财保揭阳公司依合同约定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郑惜林和森安货运公司的辩称合理合法,予以采纳。因此,财保揭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柏春生82425.3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柏春生68295.16元。对柏春生请求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揭东法曲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柏春生损失82425.3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柏春生损失68295.16元,款项汇至以下指定帐户,开户行: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溪支行,户名: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帐号:80020000001166397。二、驳回柏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0元,由柏春生负担8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5420元,鉴定费4100元,由柏春生负担6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3500元。财保揭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财保揭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用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柏春生、郑惜林和森安货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财保揭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柏春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惜林驾驶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原审法院认定车辆是在发生事故受损后才检验不合格的,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郑惜林驾驶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根据保险条款,财保揭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财保揭阳公司承担。柏春生当庭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财保揭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即使财保揭阳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柏春生的损失也应由郑惜林和森安货运公司承担。郑惜林和森安货运公司当庭共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财保揭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柏春生的损失,合理合法,应予维持。财保揭阳公司依据其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第一,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内容看,该项明确表明是驾驶人明知机动车在未经合法部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后故意继续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才免除赔偿责任,而并不是说机动车出现交通事故后经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也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郑惜林驾驶的机动车检验年检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因此应推定在有效期内该车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不属于上述条款约定的情形。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经交警部门检验不合格,但并不可能要求被保险的车辆时时刻刻都符合车辆安全技术标准,因此这并不能构成财保揭阳公司免责的理由,财保揭阳公司将该项约定内容扩大解释到发生交通事故后检验不合格,是对该约定的错误理解和逃避法律责任。第二,即使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规定有不同理解,财保揭阳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财保揭阳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应作出不利于财保揭阳公司的解释。二、财保揭阳公司应承担诉讼费。本案中,财保揭阳公司是败诉方,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其理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粤VN16**号货车于2011年1月13日取得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检验载明:粤VN16**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01月粤(V)揭东、粤VN16**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01月粤(V)揭东。财保揭阳公司确认,在森安货运公司投保交强险时其有验车验证,但在森安货运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并没有验车验证。二审诉讼期间,财保揭阳公司、柏远林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郑惜林与森安货运公司共同提交交警部门于2013年5月18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检测检验告知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是在发生事故后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的。财保揭阳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责任书已明确说明郑惜林所驾驶车辆经检验不合格,因此,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要证明的内容。柏远林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财保揭阳公司与森安货运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份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柏春生各项损失数额及判决财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柏春生82425.32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财保揭阳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财保揭阳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关于财保揭阳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事故车辆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17日,故事故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年检有效期内,而对事故车辆的检测是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进行的,并不能说明事故发生前事故车辆的实际情况。其次,财保揭阳公司提出的免除责任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对该条款出现多种不同解释的情况下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年检有效期内,且投保时财保揭阳公司并未对车辆检验提出异议,故投保人森安货运公司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事故车辆安全性能合格。因此,原审判决财保揭阳公司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财保揭阳公司主张郑惜林驾驶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按保险条款约定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财保揭阳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问题。关于诉讼费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一审诉讼时柏春生和财保揭阳公司均部分胜诉、部分败诉,因此,原审法院按财保揭阳公司败诉的比例判决其负担一审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同理,财保揭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从而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现其二审的诉讼请求也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也应由其负担。因此,财保揭阳公司提出其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鉴定费问题。鉴定费系为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进行评定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依法应由财保揭阳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付。财保揭阳公司主张其不用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财保揭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5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银审 判 员  陈爱萍代理审判员  杨勉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