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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舒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舒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78号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69年11月28日。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某甲,女,生于1967年3月9日。委托代理人杨冬梅,南充市顺庆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舒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春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舒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8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2月12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0年9月29日生育长女舒某乙,2002年10月3日生育次女王某乙。2009年12月11日,双方在武胜县万隆镇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多次协议离婚未果。2013年9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你院以(2013)武胜民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嗣后,双方还是没有搞好夫妻关系,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舒某乙、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舒某甲辩称,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原告入狱服刑八年之久,被告仍不离不弃。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双方并没有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生活,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月16日双方在武胜县万隆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9月29日生育长女舒某乙,2002年10月3日生育次女王某乙。2013年9月,原告曾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3)武胜民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3)武胜民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增进理解,互谅互让,共同持家并抚育子女,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春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