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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游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柴某某、潘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柴某某,潘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游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女,生于1967年7月27日,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乐山市人,无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任仲军,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柴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23日,汉族,大学文化,山西省冀城县人。系陕西省审计厅职工。因涉嫌、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新明,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某,女,生于1958年11月27日,汉族,初中肄业,陕西省西安市人,无业。因涉嫌、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柴某某、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东升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任仲军、赵新民、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5月份,被告人宋某某(网名“丹梅”)通过网名“娟姿”的女子介绍,在广西桂林加入一个名为“小额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该组织实行层级管理制,以拉人头返利的方式获取利益,凡需加入该组织的成员,须缴纳21个份额款共计69800元。被告人宋某某加入该组织后,向下发展了其丈夫柴某某(网名“文鑫”)等人加入该组织。之后,该组织又以“以一带三”、“金字塔”的模式积极向下发展了被告人潘某某(网名“文文”)、李某某(网名“鸿宝”)等人。因该组织的发展壮大,2012年、2013年先后迁往到湖南株洲、四川绵阳,继续积极发展新人。通过发展,被告人宋某某、柴某某、潘某某均已成为该组织老总。至2014年4月,该传销组织在四川绵阳被查获时止,该传销组织已连续发展人员超过70余人,层级超过10余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柴某某、宋某某组织、领导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已于2013年2月退出了传销组织。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某罪轻且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且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其已于2013年就退出了传销组织,能及时收手回头。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宋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柴某某辩称自己是宋某某于2011年4、5月份发展进来的,其只发展了潘某某一个人,参加了几次活动,后于2012年2、3月份就退出回单位上班,所以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涉及柴某某参与传销活动期限内的传销人员数量不足30人,柴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不能达到刑事法律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条件,所以公诉机关指控柴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证据不足;2.即使柴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也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柴某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2)2012年2月左右,柴某某认识到传销行为的违法性,退出了传销组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过;3.柴某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柴某某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辩称自己是宋某某发展进入的该组织,自己只发展了李某某,其他都是由宋某某安排所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潘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2.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潘某某本身也是本案传销的受害者;4.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意不深;5.被告人潘某某在犯罪后有真切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4、5月份,被告人宋某某(网名丹梅)通过网名“娟姿”的女子介绍,在广西桂林加入一个名为“小额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该组织实行层级管理制,以拉人头返利的方式获取利益,凡需加入该组织的成员,须缴纳21个份额款共计69800元,该组织以“以一带三”、“金字塔”的模式向下发展人员。被告人宋某某加入该组织后,向下发展了其丈夫柴某某(网名文鑫)等人加入该组织,之后,被告人柴某某向下发展了被告人潘某某(网名文文)等人加入该组织,被告人潘某某又向下发展了李某某(网名鸿宝,已中止审理)等人加入该组织。因该组织的发展壮大,2012年、2013年先后迁往到湖南株洲、四川绵阳,继续积极发展新人。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根据安排,组织了一部分传销人员到绵阳继续发展新人。通过发展,被告人宋某某、柴某某、潘某某均已成为该组织不同级别的老总。至2014年4月,该传销组织在四川绵阳被查获时止,该传销组织已连续发展人员达60人左右,层级数级。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佐证:(一)书证:1.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2.有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在卷;3.有对各被告人的银行账户的查询明细,证实资金的情况;4.有扣押的相关“小额资本运作”的笔记、绘图资料在卷;(二)证人证言:有参与传销组织的证人卢某、焦某、魏某某、乔某某、严某、张某甲、郑某甲、陈某甲、白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刘某某、冯某、周某某、高某某、闫某某、于某、温某某、刘某某、尚某某、苏某、韦某、朱某某、赵某甲、保某、李某、张某乙、裴某某、曾某某、孙某某、张某丙、呼某某、张某丁、王某甲、贾某某、郑某乙、戴某某、赵某乙、慧某某、韦某甲、韦某乙、李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及证明材料,证实其加入该传销组织及缴费的情况;(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宋某某、柴某某、潘某某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均做了多次供述;(四)辨认笔录:有被告人潘某某对各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在卷;(五)视听资料:有各被告人的审讯光碟在卷。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柴某某、潘某某组织、领导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某、潘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实际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柴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已先后退出传销组织,柴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柴某某、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二人在本案中应属从犯,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各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柴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小丽人民陪审员  顾仕贵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宋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