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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民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得财与王龙、王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得财,王龙,王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0803号原告王得财,男,汉族,1958年10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芳栋,男,汉族,1955年12月25日生。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王龙,男,汉族,1988年11月9日生。被告王虎,男,汉族,1990年8月26日生。原告王得财与被告王龙、王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得财及委托代理人李芳栋、被告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得财诉称,2013年10月1日11时30分,被告王虎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吴起县长官庙蔺砭子沟里出发向吴起县城区行驶,当行驶到吴起县吴起镇姚沟门村处时,超车时与前方左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甘NJ**-31267号(农机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四根肋骨骨折、颈椎受损、脑部受伤。后经吴起县交警大队勘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虎负全部责任。原告三轮车全部受损。原告受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赔偿。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31137.76元、误工费(包括三轮停运损失费)2万元、陪护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36120元、三轮损失费13926元、交通费76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77029.7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得财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认定被告王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历、诊断证明、用药一日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伤情诊断情况。3、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清单原件一份、金额31137.76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500元,交通费票据三张、金额760元,神经外科治疗费一张、金额367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各项费用支出的基本情况。4、原告王得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的经营地点及收入,在小城镇居住以城镇经济收入为来源,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理赔。5、加盖长官庙镇人民政府、长官庙派出所、长官庙村村委会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06年9月至今居住在长官庙镇从事经营烟酒门市,年收入约8万元。6、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3)吴民裁字第000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无牌号奥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被吴起县人民法院扣押,原告以相应的财产做抵押,现该车被解除扣押,我方没有收到解除扣押裁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原告的损失。被告王龙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对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另一部分我无力承担。被告王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经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被告王龙对原告王得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庭予以确认。本庭出示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0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吴价涉鉴字第(2014)7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1时30分,被告王虎驾驶王龙所有的奥龙牌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吴起县长官庙镇蔺砭子沟出发向吴起县城区行驶,当行驶到吴起县吴起镇姚沟门村处,超车时与前方左转弯的由原告王得财驾驶的甘NJ**-31267号(农机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31137.76元,伤情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顶部头皮裂伤,3、左耳廓皮肤裂伤,4、胸部皮肤软组织损伤,5、左侧第6、7前肋骨折,6、左侧第8、9后肋骨折,7、左侧胸腔少量积液。事故发生后,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得财无责任。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8月30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0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得财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后续药物、高压氧及复查费等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仟元(3000.00元)。原告申请对甘NJ**-31267号三轮车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8日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吴价涉鉴字(2014)7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为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价格为13296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3047.7元。被告王龙与被告王虎系亲兄弟,奥龙牌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王龙于2009年3月份在西安以256000元购买,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龙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为奥龙牌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王龙应当投保而未为该车投保该险种,应当认定其对损害发生的结果有过错,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虎在该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王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王得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三轮车停运损失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王得财的伤情达到了伤残等级,故对于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结合案件事实,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得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5664.76元[其中1、医疗费3150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3、营养费800元,4、误工费39688元(121元/天×328天),5、护理费3200元(80元/天×40天),6、交通费760元,7、住宿费4000元(100元/天×40天),8、残疾赔偿金22858×20×10%=45716元,9、后续治疗费3000元,10、鉴定费15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元,12、三轮车损失费13296元],被告王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8364元、已给付3047.7元、下余105316.3元,被告王虎负连带赔偿责任;剩余37300.76元由被告王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龙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得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3.3元,由被告王龙、王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叶审 判 员  李树延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廷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