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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回家途中行至罗坳镇镇三门村路段时,因家里经济困难,就产生偷牛的念头。且几年前被告人陈某某在三门村刘某某家里买过一头小牛,知道刘某某家还有一头母黄牛,于是被告人陈某某就来到刘某某家的牛栏,盗走刘某某家的母黄牛。之后,被告人陈某某赶着牛沿323国道往峡山圩方向行走,想到江口圩卖掉母黄牛。不久,当地群众发现被告人陈某某形迹可疑,在峡山“三门鱼府”附近,被告人陈某某被随后追来的群众抓住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牛价值5850元。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有受案登记表及法律文书,被盗黄牛照片,抓获被告人经过,涉案黄牛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罪行较轻,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且涉案母黄牛已发还被害人,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水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易军军 百度搜索“”